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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超律师劳动争议案例代理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与李某因调整工作岗位而产生的纠纷赔偿案一、案情简介员工李某于2016年8月入职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历任销售员、直销员、销售主任、团队主管等岗位,长期从事咨询服务及团队管理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约定岗位为咨询服务,薪资构成为“固薪 + 月度业务提奖 + 年终奖 + 福利”。2023年2月,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因以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组织架构调整,向李某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调整李某工作岗位。李某从团队主管(管理岗) 调整为咨询顾问(普通业务岗),薪资构成不发生变化。李某书面回复不同意调岗降薪,明确拒绝单方调岗降薪行为。调岗前,李某所在团队解散,2023年1月工资大幅降低,扣除社保后实际领取为0元。2023年3月6日,李某因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岗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当日回复同意离职,但不认可解除理由。李某就本案纠纷先后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24.25元、2023 年1月工资差额及202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未发工资46532.28元、2021年及202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730.2元、加班费58204.09元。仲裁委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3〕第 85 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某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仍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扩大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采信虚假证据、未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等为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构成迫使劳动者离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等问题,涉及劳动合同变更、格式条款效力、用工自主权边界、举证责任分配等劳动争议关键法律适用问题。一、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调岗行为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一)调岗基于经营需要与组织架构调整,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监管政策变化及公司整体经营策略调整,某信息服务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组织架构优化改革,取消团队主管岗位、整合业务序列,属于全局性、系统性、枣庄分公司按照上级公司要求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并非是针对李某个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本次调岗不具有侮辱性、歧视性、惩罚性,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经营效率,符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合理岗位调整,属于法定用工自主权范畴,依法应予保护。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本次调岗程序正当、目的合法、范围合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二)调岗符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某已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同意岗位合理调整。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根据经营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咨询服务工作,甲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适当调整乙方的具体岗位,并按调整后岗位对应的薪酬结构及水平支付报酬”;双方签署的《咨询人员补充协议》第二条再次确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上述条款内容清晰、意思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将合同约定的“适当调整”歪曲为“任意调岗”,刻意割裂“咨询服务”大类岗位与具体岗位的从属关系,违背合同文义与缔约目的。团队主管与咨询顾问均属于“咨询服务”岗位序列,调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不存在合同履行障碍。(三)案涉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李某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调岗条款是对岗位调整规则的明确约定,目的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非免除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责任、加重李某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签订劳动合同时,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就条款内容进行提示与说明,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其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条款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不否定基于双方合意的岗位调整约定效力。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四)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存在“单方降薪”事实,工资波动系业绩与考勤所致。李某薪酬结构为固薪 + 月度业务提奖 + 年终奖 + 福利,薪酬收入与本人业绩和业务品质直接挂钩,该约定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李某在职期间长期按此结构领取工资,从未提出异议。2023年1月后工资出现变动,系因李某拒不接受合理调岗、未到新岗位提供实际劳动、无任何业绩贡献所致,并非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单方强制降薪。李某应发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亦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发放金额为零,符合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调岗行为合法、合理、合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三、李某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一审驳回该项诉求正确(一)李某不享有被迫解除权,其解除理由均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调岗合法合理;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克扣情形;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未缴情形;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提出的 “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等解除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某以 “被迫解除” 为由离职,实质是因个人不接受公司合理工作安排而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二)李某混淆法律概念,以经营风险转嫁为由主张补偿,逻辑错误。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系应对外部经营环境变化的正常经营举措,并非转嫁经营风险。法律保护企业用工自主权,亦允许企业基于生存与发展进行合理组织调整。李某刻意混淆“经济性裁员”与“组织架构调整”的法律边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主张补偿,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李某主张工资差额及未发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23 年 1 月工资系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正常核算、依法发放,有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无任何差额应予补足。(二)2023 年 2 月 1 日至 3 月 6 日期间,李某拒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未到岗提供实际劳动,根据按劳分配原则,依法无权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三)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工资核算、发放流程规范,数据真实准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驳回李某该项诉求正确。五、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安排李某休满法定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李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法定年休假为5天。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提交的考勤系统截图、休假申请记录等原始证据,清晰、完整证明李某 2021 年度、2022 年度已足额享受法定年休假,且实际休假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称 “被强制以年休假冲抵病事假”,仅为主观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始考勤记录的证明力。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已就年休假完成法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符合证据规则与法律规定。六、李某加班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的薪酬已包括可能存在的延时工作待遇”;某信息服务枣庄分公司依法制定的《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二元事业部咨询中心基本管理办法(2022版)》,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并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学习确认,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该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薪酬已包含开展业务所需的加班费用。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材料,无法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经公司审批的加班事实,未完成法定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称制度学习反馈表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既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正当经营管理自主权。法院判决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平等保护双方权益,裁判结果公正合法。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张美萍律师团队涉外案例国内某上市公司意大利项目非诉案 一、实施背景近年来,随着传统纺织行业的饱和,国内某上市公司为了拓展新的业务板块,设立了新子公司,专门用于行业新领域的研发和拓展。2020年10月,该子公司与国外某大型生产商旗下的意大利合资子公司签署了一份生产线采购合同,金额达几亿元。同时,为了配套该生产线,国内公司取得土地、建设厂房、配备工人,花费高昂的成本。该生产线系国内甚至世界上在该领域的第一条线,技术难度高,对国内上市公司新领域和新市场的拓展意义重大。合同签署后,国内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该意大利生产商应当在2022年5月即交付该生产线,但是,直到2022年10月,该生产商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且无法提供具体的交付日期。为了维护国内公司的权利,经多家比对,国内公司确定委托本市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作律所,以张美萍律师团队作为服务团队,展开法律行动。本案的实际效果,将决定国内集团公司在突破国外技术壁垒、实现技术创新、抢占国际市场的目标能否实现。二、法律服务内容(一)阶段一:仲裁准备+非诉谈判,有效维权1.国际贸易纠纷的ADR处理该律师团队接手工作后,立即对双方之间的全部书面文件进行了梳理,包括主合同及20多份附件,以及近千封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律师发现,合同涉及多份保函,包括意大利生产商的股东德国公司保函、三份银行独立保函等,但国内公司并未收到早就应开具的保函;同时,国外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等理由,均不能构成迟延交付的合理理由。但是,合同约定适用瑞士法,争议需在斯德哥尔摩通过仲裁解决,维权成本较高;生产线所有权存在争议,且国内企业直接现金回款的可能性不大。考虑到生产线对国内企业的重大影响,以及争议虽然集中、但证据不扎实,国外仲裁的时间和费用成本,律师团队向国内公司建议通过谈判解决争议,以尽快推进项目完成为主要目标,经济利益为辅。非诉无法解决的,通过仲裁解决。最终,国内公司接受了该方案,并前往意大利开始正式谈判。律师准备的仲裁资料,作为向国外施加压力的手段之一。如果谈判破裂,将立即启动仲裁程序。谈判非常艰难,律师团队的介入,让国外生产商感受到了压力。由于国内企业从未向国外生产商施压如此大压力,国外生产商非常不习惯这种模式的谈判,直接傲慢拒绝了国内公司提出的方案。律师团队在国内线上克服时差影响,帮助国内当事人历经5天的谈判,最终签署了和解协议:明确了交付时间、对应的违约责任、新银行保函以及技术标准。2.和解协议的履行与新谈判由于技术难度较高,国外生产商虽然主动寻求了其股东德国公司的帮助,但仍然未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前交付设备。虽然其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国内企业直接通过和解协议约定的保函取得了违约回款。为了尽快完成项目且避免违约,意大利生产商股东德国公司直接介入,并委派德国团队开展了新谈判。律师全程当面与德国团队进行了谈判,并再次签署了新的和解协议:延长交付期,但技术标准更高;确定生产线所有权归属;由德国公司对意大利公司部分责任提供担保;针对意大利公司经营局面,设置了关于破产的特别约定。(二)阶段二:中国企业参与国外法院破产程序但是,大利公司最终并未在延长后的期限内完成交付。同时,意大利和德国公司均无法给出具体的交付时间,并拒绝开展新谈判。无奈,律师团队建议国内企业首先激活了银行保函,取得了高额的回款;之后,开始向意大利和德国公司施加压力,希望能够重启项目。意大利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且德国公司不愿意继续增加投入,最终意大利公司向当地法院申请了破产保护。2024年,国内公司无奈取消合同。国内公司在律师协助下通过银行保函实现了高额回款,且确定生产线归属国内公司,而不是破产财产,否则设备面临被拍卖的风险。据了解,该企业可能是世界范围内购买该条生产线损失最小的买方。随后,律师团队陪同国内当事人前往意大利,协同国外律师团队在意大利了解了破产情况,并通过与管理人谈判、签署协议等方式,最大化的保护了国内当事人的利益。(三)阶段三:知识产权布局由于该条生产线的新颖性,国内当事人已经在逐步通过各种方式尽快实现生产线的安装完毕。目前,律师团队正在进一步与当事人合作,提前做好产业布局和知识产权布局,保护当事人的核心利益,提高当事人的市场竞争力。在整个项目的进展过程中,律师协助当事人签署了三份复杂的和解协议、处理了五份银行保函。于2024年实现现金回款总金额约5000万,同时在非诉和破产程序中均确保生产线的所有权无争议,参与了境外破产程序,目前正在逐步完成国内外的知识产权布局。三、服务成果本案涉及了多个程序:国内企业拟提起仲裁——谈判非诉讼ADR解决——国内企业参与国外破产以及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提供的全流程、多领域的综合法律服务,体现了中国律师处理复杂国际案件的能力。从国际贸易到非诉解决,再到境外破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这意味着复杂的涉外项目对中国律师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也是在服务“一带一路”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提高法律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案例取得的良好效果证明了国内企业的主动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提升,证明中国企业不再束缚于国际规则下。同时,律师团队介入前后的截然不同的局面证明,有力的法律服务,才能协助国内企业不断创新,敢于抢占市场先机,敢于投入新领域的发展,才能不因技术而受制于人。学习规则、了解规则、掌握规则的情况下,也要善于利用好国际规则作为维权的武器。本案即为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典范。案件涉及意大利等欧美的法律,十分复杂,尤其是涉及境外破产程序,如何帮助国内企业在交易之初就全面的预测或掌握潜在的风险,并且在面临风险时沉着应对,把握核心利益,本案为国内企业应对涉外法律事项提供了参考。国内生效法律文书澳洲申请备案、执行项目 一、实施背景2019年10月23日,某国资银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取得国内生效金钱债权民事调解书,但债务人在国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过在澳洲的几轮尽调,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张美萍律师团队发现了债务人在澳洲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为可通过承认与执行的方式,申请对债务人在澳洲财产的强制执行,实现跨境金钱债权追索。张美萍律师迅速组建了以国内律所牵头、国外律所合作的境内外律师服务团队,并聘请了澳洲当地大律师与中澳两地的多名专家学者补充团队力量。通过服务团队的努力,该案于2020年12月24日在澳洲新南威尔士州法院立案,通过十二次庭审,最终在2022年8月取得新州高院支持备案的Order&Judgement,直接确认了国内民事调解书在澳洲的执行力,支持了备案要求。二、法律服务内容(一)境内债权确权2019年,中国某国有银行在某法院对某集团及某自然人等提起金融借款纠纷,此后各方在诉讼阶段达成和解,各被告同意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000万余元,某法院就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此后,被告仅偿还了近200万元本息。因被告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止了执行程序。末银行境内追索无果,面临重大经济损失,债务人心存侥幸,企图隐瞒财产状况,消极对待债务履行。(二)海外资产调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初步资产线索,中澳律师团队迅速行动,通过一切途径、方式、渠道对债务人在澳洲资产进行了多轮充分、有效的尽调,最终成功确认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资产。海外资产的有效尽调,是推进并启动中国境内民事调解书在澳洲承认与执行的前提,避免客户时间、经济等成本的无效投入。(三)中国民事调解书在澳洲的承认与执行本案中国境内债权以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然而,与此不同的是,澳洲法律体系下的调解 (即,mediation) 是庭外程序,调解员是双方共同指定的专业调解员;同时,与国内不同的是,调解程序由调解员主持而不是法官主持。而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Contract)或Deed,但不是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除非双方另行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向法院申请 Consent Orders, 否则这类调解协议不具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针对民事调解书在澳洲的承认与执行,在本案之前,是没有判例的。由于两国的法律体系不同,且没有司法互助条约,对国内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本案涉及的民事调解书无法依据条约或国际公约进行承认与执行。由于司法实践的习惯和文化不同,导致两国的法律实践对于“调解程序”的认知是大有不同的,得出的结论因而会产生重大的分歧。经过全面的梳理研究,最终以张美萍律师团队为核心全面组建了国内律师、澳洲事务律师、大律师三方的服务团队,启动了在澳洲新州高院的诉讼程序。服务团队主要围绕着中国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行了核心举证以及抗辩,涉及法律专家证人出庭、对民事调解书相对应的司法文书翻译的准确性的翻译专家证人出庭、专家大律师开庭十二次,最终取得新州高院初步支持备案的Order&Judgement,确认中国民事调解书在澳洲法下法官理解为“Mediation Judgement”,直接确认了国内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三、服务成果创造澳洲司法先例。本案在澳洲法系统上首次创建了澳洲法院可以备案并强制执行中国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判例,成为了这一司法领域的里程碑式案例。本案最终通过境内外律师的全面协同,使得新南威尔士州法官全面理解并接受了中国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观点。此案创制的判例法为国内大量通过民事调解书获得司法债权的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在澳洲追索、执行债务人转移并藏匿在澳洲的资产开辟了更为广阔的道路。随着中国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的进一步实施、“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跨境交易和投资大量增加,国际民商事纠纷增多,在本国或者在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也有所增长。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对于增强各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流动性,促进各国司法交流与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澳之间没有司法互助条约,此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高院承认中国民事调解书的判决效力,对我国未来在普通法系国家寻求判决的执行有着重大的意义。它是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效力的一种域外认定,提升了民事调解效力的国际流动性,在促进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司法交流和合作方面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本案并获“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案例表彰。 某A股上市公司与世界 500 强服装品牌对东南亚某国服装厂的跨境收购项目 一、实施背景本项目系本所代表中国某A股纺织行业上市公司,联合某世界500强服装品牌方,以新加坡为签约及持股平台,共同收购东南亚某国制衣厂多数股权的跨境并购交易。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作为牵头法律顾问,为本次交易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二、法律服务内容本案同时涉及中国法(境外投资核准/备案、上市公司信披、反垄断申报)、新加坡法(协议管辖、合资公司治理)及东南亚目标国法(劳工、土地、环保、原产地证合规)。本所统筹协调三地律师资源,建立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确保多法域下交易文件逻辑自洽、风险闭环。交易结构涉及A股上市公司、全球品牌方、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三方博弈。本所主导起草股权收购协议及合资协议,重点攻克股东权利保护、与合资僵局破解、退出机制中的优先认购权与拖售权平衡。在历时六个月的多轮中英文谈判中,本所律师全程现场参与,实现客户股东权利与业务合作的双重诉求。本案另一合规重点是在于是否触发中国经营者集中申报。由于目标公司在中国境内无直接销售,但其最终客户(全球品牌方)在华业务规模巨大,本所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指南,对“境内营业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穿透分析,认为应当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保障本次跨境投资的合规性。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王海军律师团队环保案例王海军律师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典型业绩序号业绩名称/内容简述 1代理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 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协助客户伊化矿业资源公司免予任何经济赔偿) 2代理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助客户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免予任何经济赔偿)3代理木里矿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及后续诉讼执行系列案件(1) 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奥凯煤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审(胜诉,被告须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 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奥凯煤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二审(胜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原判)(3)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吉美矿业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审(胜诉,被告须支付鉴定评估费和法律服务费共计 14.9 万)(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吉美矿业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二审(胜诉,被告须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估费共计 1103.64万元)(5)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审(胜诉,被告须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 4.49亿元)(6) 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二审(胜诉,对方自动撤回上诉)(7) 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胜诉,再审申请被驳回)(8)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审(胜诉,被告须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1 亿元)(9)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诉青海圣雄矿业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宋波律师团队海关案例海关业务相关案例 一、走私犯罪辩护:1.安徽省某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康某从缅甸人发供货商处订购人发,委托走私“过货人”曹某、郑某等通过边境偷运、边民互市渠道夹藏等方式走私入境并在国内销售。安徽省某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涉嫌直接从康某处购买涉案走私人发,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海关业务团队介入案件后,精准提出指控安徽省某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明知涉案货物系走私进口进而购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依法采纳,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办理结果: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 2.王某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侦查机关终结侦查)基本案情:张某系青岛市某公司的员工,负责丙酮国际货物买卖业务,因公司涉嫌将丙酮出口至两用物项许可证最终目的国之外的国家被缉私分局侦查,并列为犯罪嫌疑人,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尤其徒刑。海关业务团队介入后,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沟通业务开展的具体细节、当事人参与的详细工作,精准找到当事人不存在犯罪故意的关键证据,通过与侦查机关多次沟通,最终为王某争取到终结侦查的最终决定。办理结果:侦查机关终结侦查 3.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郝某、王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偷逃税款特别巨大,被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判处缓刑)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郝某、王某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使用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货主单位与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谋,采用低报价格方式从北京、上海等口岸通过一般贸易渠道走私进口欧洲高端家电产品入境,涉嫌偷逃税款共计1100余万元。海关业务团队介入前,郝某、王某均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基准刑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介入后,业务团队对涉案偷逃税款数额进行逐一核算,依据法律规定指出缉私局错计情况,成功减掉近200万元偷逃税款额;针对王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等问题,查阅80余万条电子数据,结合提取的聊天记录,提出王某系从犯、不能排除王某确不知情的合理怀疑等法律意见,被检察机关认可,转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在法院阶段争取到判二缓二的最终刑期。办理结果: 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由基准刑十年以上大幅降低至两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海关归类争议解决:1.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归类争议解决案(大幅降低罚款金额)基本案情: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韩国采购进口的产品,共计进口49票,申报品名为“燃料电池用气体扩散层”,进口时按照电池的零件归类到8507…………。海关稽查过程中,认为其申报的税号存在错误,涉嫌伪报税号逃避海关监管并偷逃税款。海关业务团队介入后,精确提出涉案货品系海关归类疑难问题、涉案货品曾经海关查验后放行等法律意见,最终为该公司争取到大额降低罚款金额的良好效果。办理结果:大幅减低罚款金额。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任颜松律师刑事合规案例企业刑事合规典型案例—某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一、基本案情(一)涉案单位及个人基本情况某警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00余万元,是一家集警用器材、警员防护装备、消防救援器材、反恐处突装备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实体企业。公司系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AAA级信用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质量服务诚信单位,先后通过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五星级售后服务认证,拥有完整的警用装备生产、销售、备案资质,连续多年入围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框架协议采购名录,产品涵盖防爆、防护、单警装备、安检救援、反恐装备等七大类数百个品种,多项产品通过公安部警用装备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拥有多项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是江苏省警用装备行业骨干企业、理事单位,在全国警用装备生产销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市场口碑。张某某,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实际经营负责人。张某某自企业成立以来长期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为人诚实守信,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积极参与企业管理与社会公益,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全额退赃,体现出较高的法治意识与责任担当。(二)案件来源与侦查经过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关联案件中发现线索,依法对涉案公司、张某某以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0余万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明确、诚恳。2024年9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涉案公司、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依法告知涉案公司、张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全面审查卷宗材料、企业资质、经营状况、合规整改材料及相关证据,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三)案件事实认定2017年至2022年期间,涉案公司在对外开展警用装备销售业务过程中,因企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法治意识有待加强、内部合规审查机制尚未建立、客户资质审核流于形式、销售流程管控存在漏洞,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未严格核查购买方是否具备警用装备合法买卖、使用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以物流寄递方式,向未取得警用装备买卖资质的企业非法出售警用装备。具体涉案物品包括:警用防爆臂盾、警用催泪喷射剂、公安内编织腰带、警用头盔、警用防爆护臂、警用强光手电筒、警用伸缩棍、警用防割手套。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警用装备专营、专卖、定点生产、定点销售的管理规定,扰乱了警用装备管理秩序,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经审查查明,本案涉案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至2022年上半年,交易对象特定、数量有限、范围可控,未造成警用装备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四)企业经营状况与社会贡献涉案公司系实体制造企业,拥有标准化生产车间、现代化生产线、专业研发团队与稳定职工队伍,在册员工46人,全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经营状况长期稳定良好。2021年至2023年,公司年均开票销售额近6000万元,年均缴纳税款280余万元,连续多年被国家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为地方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劳动就业作出积极贡献。涉案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展现出强烈的社会担当: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向企业驻地人民政府捐款10万元用于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向企业驻地蓝天救援队捐赠2万元用于公益救援事业;多次参与公益捐赠、扶贫济困、爱心助学等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稳定提供就业岗位,推动地方实体经济发展;坚持科技创新,拥有自主研发中心,多项技术成果获得国家专利,是推动警用装备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市场主体。公司信用状况优良,无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失信被执行、偷税漏税等不良记录,具备持续健康合法经营的坚实基础。二、案件办理核心焦点与难点(一)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定性、情节轻重、量刑考量及企业合规适用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四点:1.涉案公司、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但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2.张某某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是否可以免除处罚;3.涉案公司、张某某已在企业驻地人民检察院作出过不起诉决定并进行企业合规整改,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能否再次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违反企业合规改革适用原则;4.对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提起公诉,是否会引发企业停产停业、职工失业、供应链断裂、税收流失、政府采购资格丧失等一系列负面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对民营企业“少捕慎诉慎押、严管厚爱”的司法政策。(二)案件办理难点本案最大办理难点在于:企业在本案之前已在异地检察机关作出过不起诉决定并已经进行了合规整改,本案再次适用不起诉存在重大认识障碍。枣庄市某区检察机关初期审查认为:涉案公司、张某某已在企业驻地人民检察院因同类非法买卖警用装备行为适用合规整改并被不起诉,原则上同一企业、同一罪名、同类行为不宜再次适用合规不起诉,否则难以体现法律严肃性与惩戒教育功能。因此,本案能否突破“已异地不起诉过并合规整改”的障碍,成为本案能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卡点。三、辩护人辩护思路与核心意见任颜松律师刑事业务团队接受委托后,高度重视本案特殊性与复杂性,通过全面阅卷、核实证据、梳理交易时间线、固定物流单据、核对合同签订时间、审查企业资质、调研经营状况、完善合规材料,形成系统、严谨、有据可依的辩护意见,精准突破“异地已不起诉”的适用障碍。(一)基础辩护意见本案属于企业经营过失型轻罪,主观恶性极小涉案公司具备合法警用装备生产销售资质,涉案行为系企业早期经营中法治意识不足、内部管理疏漏、资质审查不严所致,并非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为业、并非蓄意牟利、并非故意将警用装备流入非法渠道,主观上属于过失违规,主观恶性显著轻微。本案社会危害性极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涉案物品数量有限、交易范围特定、未流入社会、未被用于违法犯罪、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未危害公共安全,未对警用装备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属于典型的 “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自首: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坦白: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积极配合调查,无隐瞒、串供、翻供行为;(3)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真诚悔罪、改过自新;(4)全额退赃: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60 万元,最大限度降低社会危害;(5)无前科劣迹: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极低。企业具备合法经营基础,起诉将造成重大负面社会效果涉案公司系正规资质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纳税大户、就业载体,若被起诉定罪,将面临吊销资质、取消入围、停产停业、银行抽贷、员工失业、合作方违约等一系列危机,严重损害地方经济与社会稳定,违背司法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精神。(二)核心突破意见:两案时间剥离,破除不起诉障碍辩护人通过梳理全部交易合同、物流单据、发票开具时间、资金流水、证人证言,以客观证据固定时间线,向检察机关提出 “时间剥离、行为独立、存量历史行为、整改后无再犯”的核心辩护意见,彻底破除适用障碍:枣庄市某区的案件行为发生在前,涉案企业驻地的案件行为发生在后。经严格核对证据证实:枣庄市某区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非法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至2022年上半年;而涉案企业驻地案件指控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下半年之后。两案行为时间先后清晰、相互独立、不存在交叉、不存在连续。涉案企业驻地案件的不起诉及合规整改,针对的是发生在后的、较晚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枣庄市某区所指控的早期行为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批次。涉案企业驻地案件获不起诉及合规整改后,该企业无任何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涉案公司在驻地完成不起诉并合规整改、建立合规体系后,严格遵守合规制度、严格审核客户资质、严格规范销售流程,未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实现合规整改目的。本案行为属于“合规整改之前的存量历史行为”本案处理的是企业早期未建立合规体系之前的历史存量行为,并非“合规整改后再犯新罪”,完全不违反企业合规改革“整改后不再犯”的适用前提,亦不构成再次不起诉的法律障碍。对历史存量行为作出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与教育挽救政策企业已深刻认识错误、完成全面整改、建立长效机制、整改后无再犯,对其早期历史行为不予起诉,既体现司法温度,又实现“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符合司法政策与社会公共利益。辩护人将上述意见以书面辩护意见、时间轴对照表、证据清单、合规整改报告等形式完整提交检察机关,充分释法说理、清晰呈现事实,最终检察机关完全采纳辩护人该核心意见。四、企业全面合规整改情况涉案公司在案发后及辩护人指导下,深刻认识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风险漏洞,主动向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合规整改,接受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指导,以“彻底整改、长效合规”为目标,开展全方位、系统性、穿透式合规建设。(一)合规整改组织保障成立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组长,总经理、销售总监、财务总监、法务专员为成员的合规整改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整改工作;聘请专业律师团队担任常年合规顾问,提供法律支持、制度设计、流程审核、培训宣讲;设立专职合规管理部与合规审核岗,独立行使合规审查、监督、检查、纠错职责。(二)合规整改总体目标以“合法经营、资质必查、全程留痕、风险可控、永不重犯”为核心目标,全面重塑警用装备销售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完善客户资质审查、合同审核、物流管控、资金结算、内部监督、法治培训六大机制,实现销售行为规范化、合规管理常态化、风险防控全程化、责任落实到人化,确保企业依法合规运营。(三)具体整改措施建立最严格的客户资质审查制度:(1)实行“三必查”:售前必查资质、售中必核文件、售后必存档案;(2)建立客户白名单与黑名单 ,无资质单位、个人一律禁止交易;(3)资质审核实行双人复核、合规终审,未经审核不得开展任何销售行为。完善合同与用印刚性审核机制:(1)所有销售合同、订单、协议必须经法务/合规人员签字审核后方可用印;(2)合同明确约定:购买方资质合法承诺、警用装备用途限制、违法责任承担、退货机制;(3)建立合同台账、销售台账、物流台账、资金台账四账统一,全程可追溯。强化销售与物流全流程管控:(1)修订《警用装备销售合规管理办法》《客户资质审核规范》《物流寄递安全管理规定》等 10 余项内部制度;(2)严禁违规以物流方式交付警用装备,实行现场交付、本人签收、身份核验;(3)销售全程录音录像、凭证留存、档案保管不少于10年。开展全员法治与合规培训:(1)组织管理层、销售部、财务部、物流部全员学习《刑法》《人民警察法》《警用装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2)结合本案与案件开展警示教育大会,以案为鉴、警钟长鸣;(3)将合规考核纳入员工绩效、晋升、奖惩,实行合规一票否决制。健全内部监督与自查自纠机制:(1)实行月度合规自查、季度合规审计、年度合规评估;(2)建立合规举报热线、举报邮箱,鼓励内部监督;(3)对风险点实时预警、即时整改、闭环管理。提交全套合规材料接受审查向检察机关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公安备案证明、各项体系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专利证书、公安部入围通知书、近三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社保记录、公益捐赠证明、合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制度汇编、培训记录、合规承诺书、时间轴证据对照表等全套材料,主动接受全面审查。(四)整改效果通过系统性、穿透式整改,涉案公司已彻底堵塞所有管理漏洞,实现从“被动违规”到“主动合规”的根本转变,建立起覆盖全业务、全流程、全人员的长效合规管理体系,企业治理结构完善、合规文化深入人心、再犯风险完全消除,整改工作获得检察机关充分认可与高度评价。五、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及不起诉理由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贡献、两次合规整改情况、时间线剥离事实及辩护人全部意见,最终完全采纳辩护人核心观点,依法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关键事实认定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涉案行为发生时间早于企业驻地案件,且早于企业驻地合规整改及不起诉时间;涉案公司在企业驻地完成合规整改后,严格遵守法律与合规要求,未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所涉行为系企业合规整改之前的历史存量行为,与企业驻地整改后的行为相互独立,不属于整改后再犯新罪,不构成再次适用合规不起诉的障碍,可以依法独立评价、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二)不起诉具体理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涉案行为系企业早期管理疏漏所致,主观恶性低;涉案数量有限、范围特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情形。张某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企业具备合法经营基础与重大社会价值涉案公司系正规资质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纳税大户、稳定就业载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其不起诉符合保护民营经济、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政策。企业已完成全面合规整改,整改后无再犯企业两次涉案均主动整改、彻底纠错,建立完善长效合规机制,确已认罪悔罪、改过自新,不起诉更有利于教育挽救、源头治理、行业规范。时间剥离事实清楚,再次不起诉于法有据两案行为时间先后清晰、相互独立,本案为历史存量行为,不违反合规改革精神,符合《刑事诉讼法》及企业合规改革相关规定。六、处理结果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两案时间剥离、行为独立、本案系历史存量行为、整改后无再犯”的核心辩护意见,全面认可企业合规整改成效,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具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不起诉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依法对涉案企业公司、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七、典型意义(一)突破跨区域合规不起诉障碍,确立全国领先裁判规则本案系全国极为罕见的 “跨区域涉案、已异地不起诉并合规整改、再次成功适用不起诉”的标志性典型案例。辩护人通过客观证据固定时间线、精准剥离两案行为、清晰区分历史行为与整改后行为 ,成功破除 “已不起诉则不能再次不起诉”的认识误区,确立了“时间剥离—行为独立—整改有效—无再犯—可再次不起诉”的裁判规则,为全国同类跨区域涉企轻罪案件办理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可参考的标杆范式。(二)精准落实慎诉慎押,全面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本案严格贯彻对民营企业“依法能不诉则不诉、能不判则不判”“严管厚爱”的司法政策,不搞“一刀切”、不搞“一罪否决”,严格区分“初犯与屡犯、故意与过失、严重犯罪与轻微违规、历史行为与新行为、整改前与整改后”,最大限度避免“办一个案件、垮一个企业、失业一批员工”,充分体现司法力度与司法温度的统一,有力保护实体经济、科技创新、财政税收与劳动就业。(三)深化企业合规改革,实现源头治理与行业规范本案以两次合规整改为抓手,推动企业从“被动违法”彻底转向 “主动合规”,建立覆盖全流程的长效合规体系,不仅实现对涉案企业的教育、挽救、规范,更对全国警用装备生产销售行业起到重大示范、引领、警示作用,推动全行业强化法治意识、严格资质审查、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警用装备管理秩序,实现 “办理一案、整改一企、规范一行、治理一片”的社会治理效果。(四)统一类案办理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本案明确跨区域涉案、已有不起诉记录企业的不起诉适用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两案行为时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交叉连续;本案行为属于合规整改之前的历史存量行为;企业在合规整改后无任何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行为人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宽情节;企业具备合法经营基础、有社会贡献、积极整改;不起诉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社会公共利益。(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本案坚持惩治违法与教育挽救相结合、打击犯罪与保护发展相统一,既维护国家法律严肃性与警用装备管理秩序,又充分体现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司法关怀,有效化解企业刑事风险,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具有重大典型意义与示范价值。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米亮律师公司治理案例公司治理案例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通过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扩大执行主体案情简介:甲公司由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设立,另一名股东王某某。该公司与多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允诺月息2.5%-3%,并向外放贷。2017年11月9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单位甲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2.3万元。该判决作出后,甲公司经强制执行未退赔被害人任何损失。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董某因本案无法推进,咨询米亮律师。米亮律师通过分析研判,发现2019年1月26日,甲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甲公司系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吊销。而公司股东王某、王某某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扩大执行主体。于是以王某、王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裁定认为:“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并责令被告单位甲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622.3 万元。原告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权利已获得救济途径,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审裁定认为:“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甲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而且已经判决责令由案外人甲公司退赔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就案涉款项的性质、退赔主体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就相同款项再次诉请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两次审理均驳回起诉后,米律师代理当事人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 50 万元,责令退赔董某等被害人经济损失 622.3 万元。但,甲公司经强制执行未能退赔董某等人损失,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系董某等六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王某、王某某系甲公司的股东,董某等六人以王某、王某某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为由,要求王某、王某某承担其债权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与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刑事案件有牵连,但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董某等六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刑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审裁定认为董某等六人权利已通过刑事诉讼获得救济途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王某、王某某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虽然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王某仍处于羁押状态,但王某服刑期满后至今,王某、王某某仍未履行清算义务,显属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王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公司借款合同、收据等资料被其销毁,记账本也没有保管。现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以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现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利益受损事实已经存在。王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公司对原告负有的退赔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办案心得:本案当事人找到本律师时,因集资款无法收回,上访多年求告无门,非常着急。因原审刑事判决只判决甲公司退赔,未判决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退赔,甲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而王某服刑期满后即逍遥法外,案件一时陷入困境。本律师经梳理案件事实后,制定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策略。但对于这种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否追究股东清算责任并未查到相关案例,故预感存在较大难度。果然提起诉讼后即被法院以不属于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本律师坚信自身判断,坚持上诉、再审,最终通过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后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过历时两年诉讼,最终取得了圆满结果。 二、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跨越新旧公司法实施时可以通过追究公司股东及董事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案情简介:甲公司欠乙银行贷款本金1700万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多年未能执行到位,且甲公司已被多个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后乙银行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委托米亮律师推进本案执行。米律师通过分析研判,发现该公司有股东5人(其中1人已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1人。2020年12月29日,甲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公司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旧公司法规定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股东清算责任。但当时新公司法即将生效,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只能追究董事清算责任,这将导致责任人的数量大大减少。米律师认真研究法律规定后,以甲公司4名股东及1名董事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详尽代理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米律师的意见,判决3名股东及1名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下附代理意见)。(一)关于五被告是否为适格清算义务人问题被告甲、乙、丙、丁为公司股东,被告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简称旧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第232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昊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根据以上规定,应当适用旧公司法第183条,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由于应当清算时民法典已经生效,而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故被告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也应一并作为清算义务人。(二)关于被告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问题根据本案庭审可知,五被告自公司2020年底营业执照吊销后,直至本案起诉前四年多的时间里,对公司清算事宜不闻不问,持放任态度。直至原告起诉后,才采取了登报、召开股东会、报警等补救措施,原告认为,这些措施都于事无补,属于为逃避责任的事后补救措施。虽然“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清算人在公司吊销后为履行义务曾采取积极措施,但由于非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清算。但本案五被告自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未对清算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而且丙属于公司监事,持股30.3%,甲、乙持股均超过10%,不属于小股东。故各被告均属于履行清算义务。另,部分被告提出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其不掌握公司账簿,无法清算,故不属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是不能清算理由。其也并未举证公司账簿现存放在何处,也未证明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该抗辩不成立。(三)关于债权人利益是否严重受损问题原告自立案执行以来,1700万元本金的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严重受损。(四)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利益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部分被告抗辩称公司吊销前即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举证,公司在吊销前仍有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租金等,且根据工商登记可知,公司设立时实缴了666万元资金,因被告未及时清算,导致机器设备被以物抵债给个别债权人。虽然公司仍有部分厂房处于查封、抵押状态,但由于目前公司资产、债务、账簿均不清楚,导致公司清算不能。如五被告及时履行清算程序,账簿还有可能找到,原告也可能得到部分清偿,但因五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未得到任何清偿,故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办案心得:本案公司吊销发生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可以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但能否追究董事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米亮律师通过认真研究法律,认为尽管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民法典第70条已规定法人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且公司未清算事实持续到民法典生效后,故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规定追究董事责任。这一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三、公司执行不能时可以通过同时追究现股东违法减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扩大执行主体。案情简介:甲公司因保管责任纠纷,被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只执行到小部分案款,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乙公司委托米亮律师推进执行。米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卷材料,发现甲公司现股东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且在减资时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经调查公司银行流水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甲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事实。于是先以甲公司现股东为被告,以违法减资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得到了法院支持。再以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得到了法院支持。甲公司原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乙公司同时追究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责任属于无限穿透,不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认为公司现股东违法减资和原股东抽逃出资系两个独立的责任,故未支持原股东观点。办案心得:本案在公司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前提下,通过灵活适用公司法原理,分别通过起诉公司现股东,及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累计增加了6个被执行人,为执行顺利回款打下了基础。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李胜律师劳动争议案例劳动争议案例 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经二审原告撤诉,代理公司及“股东”成功避免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劳动者李某(女)主张其于2014年12月经招工进入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被安排至某超市洗化店从事导购工作。2023年11月22日,某公司经核准注销。李某遂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23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李某申请追加某公司股东甲某、乙某为被申请人。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追加申请,并另案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甲某、乙某出资设立的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23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甲某、乙某继续委托李胜律师律师代理本案。李胜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李某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供货商凭证等关键证据,提出了详尽的代理意见,全程参与了一审、二审全部诉讼程序。该案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确认李某与某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某、乙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李胜律师律师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李胜律师律师向法庭充分阐述了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用人单位已注销、李某与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核心观点,并提交了详细的补充意见。最终,李某主动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成功维护了甲某、乙某的合法权益。(下附仲裁阶段答辩状、一审阶段答辩状、二审上诉状及补充意见)仲裁阶段:被申请人某公司答辩状一、被答辩人主张经招工到答辩人处并被安排至某超市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主张其于2014年12月经答辩人招工,并被安排至某超市洗化店从事导购工作,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招工、用工的事实。相反,答辩人从未与某超市建立过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亦非该超市的供应商,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安排被答辩人在该超市工作。二、被答辩人同时代理多个品牌销售,其收入来源于销售提成,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要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本案中,从被答辩人自行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清晰看出,被答辩人不仅代理销售“某朗品牌”,同时还在代理“某克品牌”(供货商为某润贸易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同时代理多个品牌的销售行为表明,其与各品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各品牌方仅根据其销售业绩支付业务提成或分成,从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奖惩处分等劳动管理行为。被答辩人既不在答辩人指定的场所、时间工作,亦不接受答辩人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三、被答辩人在某超市工作期间实际为多个品牌代卖产品,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答辩人经调查了解,被答辩人在某超市工作期间,实际为“某华-洗黑”、“某贝斯”、“某妮”、“某夫”、“某榜”、“某源”等多个品牌代卖产品,这些品牌分别隶属于不同的供应商。根据答辩人从某超市供应链管理系统调取的商品订货单及入库单显示,“某朗”、“某花梦”、“某源”、“某美净”等品牌的供应商为某市煤业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仅与某超市无业务往来,与被答辩人亦无任何品牌合作,更从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考勤管理或发放报酬。四、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既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接受答辩人劳动管理、从事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委依法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一审阶段:被告甲某、乙某民事答辩状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非某公司的股东,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工商登记信息是认定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依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信息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法定依据,任何第三人主张某人系公司股东,均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本案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某公司的完整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清晰显示,某公司自2014年4月4日成立之日起,其股东(发起人)始终为案外人某宏,出资金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100%。该公司登记信息中从未出现过股权转让或股东变更的记载,直至2023年11月22日公司注销,股东始终为某宏,从未发生变化。(二)一审法院仅凭年报信息认定股东变更,缺乏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年度报告由企业自行填报,公示系统不对其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年度报告信息属于企业的自主公示行为,其证明效力远低于经登记机关审核的法定登记档案。当年度报告内容与法定登记档案不一致时,应以法定登记档案为准。一审法院仅根据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部分年报信息即认定答辩人为公司股东,明显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表明,即使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仍为登记股东。本案中,即使存在所谓的股权代持关系(答辩人予以否认),亦不能直接认定答辩人为公司股东。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某公司出资人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依据。二、某公司已经注销,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更与答辩人无关。(一)用人单位主体已灭失,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基础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亦应发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案中,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核准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在被答辩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不可能发生。被答辩人要求与已注销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属于诉讼标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二)公司注销后,股东仅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未清偿的合法债务,且该债务需经法定程序确认。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确认与已注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也混淆了实体审理与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三、被答辩人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予确认,被答辩人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一)仲裁裁决已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2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答辩人系由案外人甲某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任务并发放部分期间的工资;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为某公司提供劳动、由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据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二)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答辩人提交的2018年、2019年两份劳动合同,其上所盖公章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经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该两份劳动合同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向其转账的主体为甲某、乙某个人,而非某公司。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如借贷、代理、合作等),不能当然推定为工资支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但该凭证或记录应当是用人单位发放的。被答辩人未能证明转账款项来源于某公司账户,亦未能证明该款项系劳动报酬而非业务提成或合作分成。被答辩人同时为多个品牌代理销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排他性特征。 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特征,劳动者一般仅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自认同时代理销售“某朗”、“某花梦”、“某源”、“某克”、“某贝斯”、“某妮”、“某夫”等多个品牌的产品,这些品牌分别隶属于不同的供应商。被答辩人从多个品牌方获取提成,其工作模式符合民事代理合作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四、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个人列为被告,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人格独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将答辩人个人列为被告,实质上要求答辩人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其直接起诉股东个人,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阶段:上诉人甲某、乙某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4)鲁04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某公司股东,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日,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甲某、乙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书载明:“2017年1月1日,某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甲某、乙某;甲某出资70万元,股权比例70%;乙某出资30万元,股权比例30%。”然而,纵观全案证据,没有任何一份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或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述股权变更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提交的某公司完整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自公司成立至注销,股东始终为案外人某宏,从未发生任何变更。该公司登记档案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等,以上文件均明确记载股东为某宏。一审法院仅凭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部分年报信息即认定股权变更,明显违反证据裁判原则。(二)年度报告信息不能对抗法定登记档案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变更股东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年度报告信息属于市场主体自行公示的信息,其法律效力远低于法定登记档案。当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定登记档案为准。一审法院舍法定登记档案不用,而采信年度报告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追加的当事人确系用人单位的出资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不具备被追加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非股东的个人追加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经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2018年8月24日、2019年9月19日),其上所盖公章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经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书面合同,未能提供合同签订过程的证据(如合同签订记录、经办人证言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特别是民事代理关系)的核心特征,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审查以下要素: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考核、奖惩等管理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管理;某公司向其下达了工作指令或任务安排;某公司对其进行了绩效考核或奖惩;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相反,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其仅需向甲某个人汇报销售情况,而非向某公司汇报。此种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向其转账的主体为甲某、乙某个人,而非某公司。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保存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没有任何一笔转账系从某公司账户汇出,亦没有任何一笔转账备注为“工资”或“劳动报酬”。部分转账备注为“提成”,而“提成”既可以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如销售提成),亦可以基于民事代理关系产生(如代理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该“提成”系劳动报酬。(四)被上诉人同时为多个品牌代理销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庭审及仲裁阶段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在某超市工作期间,同时代理销售“某朗”、“某花梦”、“某源”、“某美净”、“某克”、“某贝斯”、“某妮”、“某道夫”、“某华-洗黑”等多个品牌的产品。这些品牌的供应商分别为:某市煤业有限公司(供应某朗、某花梦、某源、某美净)、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某克)以及其他多家公司。被上诉人从多个品牌方获取提成,其工作模式完全符合民事代理合作关系的特征,而非与某一个固定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人独立原则,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用人单位注销后,其债务应当通过清算程序处理。只有在股东存在违法清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等特定情形下,股东才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某公司存在违法清算或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一审判决直接确认被上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实质上以上诉人个人财产对某公司的潜在债务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14年12月起在某超市工作,但其直至202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予以否认),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阶段:补充意见(上诉人提交)补充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诉人甲某、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6民初5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在上诉状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如下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一、关于股东身份问题:工商登记信息是认定股东的唯一法定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年度报告信息严重违法。(一)年度报告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辨析。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企业年度报告由企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年度报告实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且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年度报告信息属于企业自主公示信息,公示系统不对其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这与法定登记档案中经登记机关审核的股东信息具有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法定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某公司的法定登记档案从未显示任何股东变更记录,上诉人二人从未出现在任何一份经登记机关审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一审法院置法定登记档案于不顾,仅凭年度报告信息认定股权变更,实质上是将年度报告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定登记档案,这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具有完整、连续、一致的证明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公司自设立至注销的完整工商登记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4年4月4日),记载股东为某宏;公司章程(2014年4月4日),记载股东为某宏;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2014年4月4日),记载股东为某宏;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23年11月22日),记载股东为某宏;清算报告(2023年11月22日),记载股东为某宏。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自始至终、前后一致地证明某公司股东为案外人某宏。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未能指出上述任何一份证据存在伪造或虚假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股东变更为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任何一份证明股权变更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主动采信年度报告信息认定股权变更,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用工事实与客观证据严重矛盾,劳动关系不成立。(一)某公司并非某超市的供应商,客观上不可能安排被上诉人在该超市工作。上诉人从某超市供应链管理系统调取的商品订货单及入库单显示,“某朗”、“某花梦”、“某源”、“某美净”等品牌的供应商均为“某煤业有限公司”,联系人记载为甲某。某市煤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与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某公司从未与某超市建立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亦非该超市的供应商。被上诉人主张其受某公司安排在某超市工作,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的多个品牌分属不同供应商,证明其与任何单一供应商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自认(或认可)其销售以下品牌:某朗、某花梦、某源、某美净、某克、某贝斯、某妮、某道夫、某华-洗黑等。经查证:某朗、某花梦、某源、某美净的供应商为某煤业有限公司;某克的供应商为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贝斯的供应商为王某经理关联的公司;某妮、某道夫的供应商为朱某关联的公司;某华-洗黑的供应商为鲍某经理关联的公司。上述供应商均为独立法人,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同时为多个互不关联的供应商代理销售产品,其工作模式与商场中常见的“导购员”、“促销员”存在本质区别:后者的劳动关系通常归属于某一固定的品牌方或经销商,而前者属于“多品牌代理”,其身份更接近于独立的销售代理人。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其中任何一个供应商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逻辑基础。(三)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多元,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的单一性特征。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向其转账的主体包括:甲某(个人)、乙某(个人)、王某(案外人)、以及可能存在其他未列明的主体。部分转账备注为“提成”,部分无备注。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具有固定性、周期性和稳定性。而被上诉人的收入呈现不固定、无规律、多来源的特点,更符合代理关系中代理费或佣金提成的特征,而非劳动报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援引的司法解释与本案情形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作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第一,用人单位存在“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情形;第二,被追加的当事人系用人单位的“出资人”。本案中,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注销,不属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情形。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经营”的事实。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余地。一审法院援引该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正确适用法律应当遵循以下路径:劳动者认为已注销的公司存在未结清的劳动债权,应当通过公司清算程序主张权利。如果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劳动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清算组成员或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路径的起点是劳动债权已经依法确认(例如通过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及欠薪事实),而非直接起诉股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确认劳动关系”与“追究股东清算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主动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行为,实质上是承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经得起二审法院的实体审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撤回起诉,虽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但客观上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错误的生效判决继续存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股东身份认定、劳动关系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办案小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与已注销用人单位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层面:一是公司注销后,原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适格被告;二是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最终以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方式结案,成功维护了委托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代理人的主要工作及成效(一)精准锁定核心抗辩点——股东身份问题代理人在接案后,第一时间调取了某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股东自始至终为案外人某宏,委托人甲某、乙某从未出现在任何一份经登记机关审核的股东名册中。这一发现成为本案最有力的抗辩理由。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反复强调: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法定依据;年度报告信息仅为企业自主公示信息,不能对抗法定登记档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客观上印证了代理人关于股东身份问题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深入剖析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瓦解对方主张代理人通过梳理被上诉人李某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某超市商品订货单及入库单等证据,清晰还原了以下事实:1.李某同时为多个品牌(某朗、某花梦、某源、某克、某贝斯、某妮、某道夫、章华-洗黑等)代理销售,这些品牌的供应商分别为多家互不关联的独立法人;2.某公司并非某超市的供应商,客观上不可能安排李某在该超市工作;3.李某的收入来源于多个个人(甲某、乙某、王某等)的转账,备注为“提成”,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特征,而非劳动报酬。上述分析直接回应了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个核心要素,从事实层面彻底动摇了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的基础。(三)质疑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所盖公章,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代理人指出: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签订过程的任何证据,未能证明该公章为某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该两份合同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四)系统梳理法律依据,形成严密论证体系代理人在答辩状、上诉状及补充意见中,系统援引了《公司法》第3条、第32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27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以及多个司法解释,形成了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完整论证链条。特别是补充意见中制作的法律依据汇总表,便于合议庭快速审查,提升了代理意见的说服力。(五)二审策略得当,促成原告撤诉在上诉状及补充意见中,代理人将上诉理由归纳为四个层次:股东身份认定错误、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违反公司法人独立原则、超过仲裁时效。论证层层递进,逻辑严密。被上诉人最终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撤诉。这一结果不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案件进入可能的不利执行程序。二、案件启示(一)工商登记信息是股东身份认定的“金标准”在处理涉及已注销公司股东责任的案件中,代理人应当首先调取并仔细审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确认股东身份是否确实发生变更。年度报告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替代法定登记档案的证明效力。当二者不一致时,应当坚决主张以法定登记档案为准。(二)劳动关系认定应严格把握“三个要素”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确立的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主体资格、管理关系、业务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仍是最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代理人在抗辩劳动关系时,应当重点从“管理关系”入手,证明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同时,要善于从劳动者与多家公司合作的事实中,挖掘出“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路径。(三)公司注销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路径选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后主张劳动债权,正确的法律路径应当是:先通过清算程序主张权利;如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要求清算组成员或承诺担责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起诉股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既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也难以得到支持。代理人在本案中系统阐述了这一观点,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四)注重程序性抗辩的运用本案中,代理人提出了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等程序性抗辩。虽然二审裁定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但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事实表明,程序性抗辩对被上诉人形成了有力的诉讼压力,迫使其放弃继续诉讼。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程序性抗辩往往能够起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代理人不应忽视。三、结语本案的成功代理,得益于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对法律依据的系统梳理、以及诉讼策略的科学制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司法公正。本案再次证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商登记信息等外部公示文件具有决定性证明力;对于已注销公司的股东而言,若非登记股东,则不应被追加为劳动关系责任的主体。同时,代理人应当善于从劳动者与多家品牌方合作的事实中,挖掘出“非劳动关系”的抗辩路径,避免陷入“只要劳动者在超市干活,就与某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思维定式。 二、多起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代理公司成功缩减工龄计算基数案情简介:某煤矿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24年下半年起出现工资延迟发放、社保欠缴等情况。曹某等五名劳动者(以下合称“劳动者”)以某公司拖欠2024年12月、2025年1月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为由,于2025年3月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并请求确认自入职之日(最早2008年)起至解除之日止的连续劳动关系。某公司委托李胜律师律师代理本案。李胜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并未急于应诉,而是首先深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核心诉求。经过分析,代理人认为公司确有暂时性困难,但具备恢复经营的能力,若能通过调解稳住员工队伍、恢复生产,对公司长远发展更为有利。据此,代理人主动与劳动者及其代理律师进行多轮谈判,最终促成双方于2025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停工期间生活费,补缴社保,全体劳动者于2025年5月6日起返岗上班。该次调解成功帮助公司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避免了因人员流失导致的经营中断,为公司赢得了宝贵的喘息机会。然而,2025年9月起,公司经营状况未能根本好转,劳动者再次出现出勤不足、公司无法足额安排工作等情况。2025年12月,上述劳动者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08年、2011年或2018年起至2025年12月的连续劳动关系,并主张2025年9-1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按十几年工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补缴社保、返还个人购买工具等多项请求,总金额达数十万元。某公司再次委托李胜律师律师代理。代理人认真梳理了各劳动者的工作履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流水、2021年历史调解书及2025年4月调解书等关键证据,提出了详尽的代理意见,全程参与了各案的仲裁程序。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重点运用2021年调解书中的“案结事了”条款及2025年4月调解书确定的返岗事实,主张前期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彻底解除,此后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关于连续计算工龄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且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基本采纳了代理人关于劳动关系中断、仲裁时效、重复申请等核心抗辩观点,确认各劳动者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或2020年9月)起算,驳回了劳动者关于此前劳动关系连续计算的主张,并驳回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补缴社保、返还工具等多项请求,仅部分支持了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按重新入职后的工龄计算)。案件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成功为公司大幅缩减了工龄计算基数和赔偿总额。(下附2025年4月促成调解的谈判要点、2025年12月仲裁代理词及办案小结)一、2025年4月:成功促成调解,帮助企业复工复产(一)案件背景2025年3月,因某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及社保,曹某等多名劳动者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支付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多项请求。此时公司已处于半停工状态,员工人心惶惶,部分核心岗位人员已有离职意向。如果简单应诉、裁决,公司将面临巨额赔偿,更可能因人员流失而导致无法恢复生产。(二)代理人的核心策略:谈判促调解,保生产、稳队伍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并未选择消极应诉或拖延战术,而是主动向公司建议: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争取员工返岗,恢复生产。公司采纳了该建议。代理人随即开展了以下工作:全面梳理公司财务状况与劳动者诉求。代理人与公司管理层深入沟通,了解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社保欠缴情况以及未来经营计划,同时逐一核实各劳动者的工龄、工资标准、出勤记录等,做到心中有数。主动与劳动者方建立沟通渠道。代理人多次与劳动者及其代理律师进行电话沟通、当面谈判,坦诚说明公司面临的暂时性困难,表达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时了解劳动者的底线诉求。设计双赢的调解方案。代理人在谈判中提出:公司分期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承诺补缴社保,劳动者返岗继续工作,公司保障每月22天的正常出勤。这一方案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又为公司保留了生产力量,避免了“双输”局面。将调解成果固定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在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代理人起草了详细的调解协议,并在仲裁委主持下将协议内容转化为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于指定日期前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公司补缴社保;劳动者于2025年5月6日起返岗上班;公司安排每月平均工作22天;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关于本案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三)调解成果2025年4月16日,双方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仲裁委分别出具了多份仲裁调解书。某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劳动者于2025年5月6日顺利返岗上班,公司生产经营得以恢复。该次调解不仅避免了仲裁裁决的不利后果,更重要的是帮助企业稳住了员工队伍,为公司后续经营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二、2025年12月仲裁:代理词(被申请人某公司)一、本案基本事实与核心争议本案五名申请人曾先后在某公司工作。其中,部分申请人曾于2021年3月与某公司经贵委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明确“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该调解书已生效。此后,部分申请人于2022年4月重新入职某公司。2025年4月,双方又因工资、社保等问题达成调解,申请人返岗上班。2025年12月,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主张连续工龄及多项赔偿。本次仲裁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自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日期(最早2008年)连续存续至今;各项仲裁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或构成重复申请。我们认为,申请人刻意混淆前后多段独立的劳动关系,其多项请求或缺乏依据,或已超时效,或已在前序调解书中一次性了结,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2021年调解书的关键证据效力:前期劳动关系已彻底了结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仲裁调解书及履行和解协议书共同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已于2021年3月24日达成一致。调解书载明“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和解协议明确“案结事了”。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效调解书具有与生效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申请人现主张2021年3月之前的连续工龄,实质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就该期间劳动关系提出的确认请求已远超一年仲裁时效。三、2025年4月调解书进一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后继续履行,但此前工龄不得连续计算2025年4月的调解书确认了申请人返岗上班的事实,但该调解书并未认可申请人工龄连续计算。相反,调解书明确约定“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关于本案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表明双方此前(2025年4月之前)的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申请人现就同一期间的工龄问题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四、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1年调解已解除旧关系,2022年起系重新建立新关系(一)社会保险记录及银行流水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某公司于2021年8月向部分申请人发放了6月份工资,但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期间(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均为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某公司。该客观证据直接证明,在此期间申请人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22年4月转入某公司,正是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请求的时效问题双方前期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申请人迟至2025年方就此前关系提出确认请求,已远超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主张连续计算工龄,与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相悖,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某公司仅认可各申请人自重新入职(最早2020年9月,最晚2022年4月)至202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对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的逐项反驳与法律分析(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如前所述,仅认可重新入职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此前部分应予驳回。(二)关于支付2025年9、10、11月工资的请求: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分配单,申请人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均低于其主张。某公司同意依法支付经核实的实际工资。(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处理。(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计算年限错误:应自重新入职之日起算,而非十几年连续工龄。各申请人工龄应分别计算为3年6个月至5年3个月不等。计算基数错误:应依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依法核定。部分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已在前序调解中处理完毕:2021年调解书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本案不应重复处理。(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的请求:重复申请:申请人此前已在2025年3月仲裁中提出完全相同的主张,并经2025年4月调解书一次性了结,本案再次提出属于重复仲裁。时效抗辩:上述请求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一年内主张过该权利。(六)关于返还个人出资购买工具的请求: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出资购买工具,且该主张已在前序案件中处理完毕,依法不应支持。六、综合意见恳请贵委依法裁决:确认各申请人自2021年6月(或2020年9月)至2025年12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此前连续工龄的请求;按照实际出勤及公司薪酬制度核定2025年9-11月工资;驳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按照重新入职后的实际工作年限及法定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驳回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返还工具的仲裁请求。三、仲裁裁决结果及代理人工作成效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关于劳动关系中断、仲裁时效、重复申请等核心抗辩观点,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核心裁决结果如下:劳动仲裁结果数据表申请人主张入职时间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主张经济补偿金(单位:万元)裁决经济补偿金(按重新入职后工龄,单位:万元)其他请求结果2011-082021-06至2025-128.002.40驳回年休假、防暑降温费、补缴社保、返还工具2008-042021-06至2025-125.901.50驳回年休假、防暑降温费、返还个人社保费2018-102021-06至2025-122.701.50驳回年休假、防暑降温费、返还工具2018-052020-09至2025-122.701.60驳回年休假、防暑降温费2018-102021-06至2025-123.201.70驳回年休假、防暑降温费、补缴社保、返还工具代理人的主要工作成效:2025年4月成功促成调解,帮助企业复工复产。代理人通过积极谈判,将一场可能引发公司停摆的劳动争议转化为员工返岗、恢复生产的双赢结果,为公司赢得了宝贵的经营时间。成功切断工龄连续计算。代理人精准运用2021年调解书及2025年4月调解书,证明前期劳动关系已一次性了结,仲裁委据此确认劳动关系自重新入职之日起算,为公司减少8至14年工龄计算基数。成功主张仲裁时效抗辩。申请人关于2021年3月之前劳动关系的确认请求被认定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成功主张重复仲裁抗辩。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请求因已在2025年4月调解书中一次性了结,仲裁委不予审理。成功驳回补缴社保、返还工具等请求,进一步减少了公司的潜在赔偿责任。四、办案小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前后经历两次仲裁程序。第一次仲裁(2025年4月)以调解结案,帮助公司复工复产;第二次仲裁(2025年12月)以裁决结案,成功为公司缩减了工龄计算基数和赔偿总额。案件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充分体现了代理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综合能力。一、代理人的主要工作及策略(一)第一次仲裁:以调解促和谐,保生产、稳队伍面对公司经营困难、员工人心浮动的局面,代理人没有选择对抗性策略,而是主动建议公司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通过多轮谈判,代理人设计出“公司支付欠薪及生活费+补缴社保+员工返岗+公司保障出勤”的调解方案,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又为公司保留了生产力量。该次调解的成功,不仅避免了仲裁裁决的不利后果,更重要的是帮助公司稳住了员工队伍,为后续经营赢得了宝贵时间。这一“以调促和”的策略,是本案最大的亮点之一。(二)第二次仲裁:精准运用证据,切断工龄连续计算在第二次仲裁中,代理人重点运用了两组关键证据:一是2021年调解书中的“案结事了”条款,证明前期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彻底解除;二是2025年4月调解书,证明双方此前劳动争议已一次性了结。这两组证据成为切断工龄连续计算的“杀手锏”,仲裁委据此认定劳动关系自重新入职之日起算,为公司减少了8至14年的工龄计算基数。(三)灵活运用时效抗辩和重复仲裁抗辩代理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提出时效抗辩,成功切断了申请人关于2021年3月之前劳动关系的确认请求。同时,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提出重复仲裁抗辩,成功使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请求被不予审理。(四)坚持举证责任原则,否定无依据请求针对返还工具、高额工资等缺乏证据支持的请求,代理人始终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仲裁委据此驳回了相关请求。二、案件启示(一)调解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方式,尤其适用于企业暂时性困难的情形本案第一次仲裁的成功调解,证明在劳动争议中,调解不仅可以化解矛盾,还可以帮助企业稳定队伍、恢复生产。代理人在调解中的主动作为,体现了“解决问题”而非“赢得官司”的务实理念。(二)历史调解书的“一次性了结”条款具有关键证据价值本案充分证明,在劳动争议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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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跃娇律师建设工程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一:精准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实际施工人”千万工程款诉请案情简介:2020年9月,被告A集团公司中标承揽了某建设工程,并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A集团公司设立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枣庄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A集团枣庄分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C公司,将部分机械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022年10月,原告某自然人甲(曾任上述C/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控制的两家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将A集团公司、A集团枣庄分公司、发包人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个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A集团公司通过第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甲个人,要求A集团公司等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高达1100余万元。在另案中,甲已自认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主动撤回了甲个人作为原告的起诉,只将C/D公司作为原告。现其又变换身份,再次以甲个人名义起诉。冯跃娇律师作为A集团公司及枣庄分公司的代理律师,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细致梳理和对法律关系的精准剖析,全程参与了一审、二审诉讼,提出了核心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二审均完全驳回了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为客户避免了巨额经济损失。(下附核心代理意见)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各被告,单纯从程序上看就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担任C公司和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两个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1)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甲也曾作为原告之一提起诉讼,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甲认为参与案涉工程的行为确系法人行为,主动放弃了其原告身份。这是原告在同一行为中对自身行为性质的确认,这一确认效力应及于本案,其现在作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仅把自己代表两公司的行为改称为其个人行为,还把两公司的行为改称为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显然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甲自始至终一直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全案诉讼过程,所有主张都是两公司作为真实主体参与工程施工,从未有过甲个人才是施工主体的表述。甲作为两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两公司才是真实参与工程施工主体的陈述,一方面是对施工主体事实的自认,不容反悔;另一方面也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一致,真实客观;同时也是对本案中两个所谓《说明》的彻底推翻。2、两个《说明》完全违背案件事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1)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变更记录载明,甲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甲的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法律后果只能由法人承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可见,单位对法院出具的证明,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单位盖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该两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贵州广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本院对贵州广电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说明》中的内容也完全虚假。首先,甲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两份说明完全无视登记股权的基本事实。其次,根本不存在A集团枣庄分公司转包工程的问题,内容完全虚假。再次,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法人承受的规定,从未听说过法人的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承受的说法。(4)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甲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两公司而不是甲个人,既证实了两说明的虚假,也说明了甲指使出具说明的行为系一种无视法律和法庭尊严,出尔反尔,公然制造虚假证据的妨害诉讼的行为,这种捏造事实的行为,实质是一种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庭应该给予相应惩罚。(5)从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认可其只是负责联系,具体施工是C公司和D公司实施的,也认可了其个人没有具体从事施工行为。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施工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二)原告将A集团公司、A集团枣庄分公司及B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原告诉状所述,第三人借用A集团公司资质承揽B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收取30%的管理费用。如诉状所言,第三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如发包人B公司知晓借用事实,则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B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再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成为转包人;如果B公司不知晓借用资质的事实,则施工合同有效,认定A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的转包关系,第三人再次转包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特别指出,《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分析,按原告诉状陈述,第三人借用A集团公司资质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转包给原告,存在三个合同四方当事人,B公司与A集团公司的施工合同,A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的转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的转包合同,存在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关系,原告是两次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按照上述会议纪要要求,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多层转包,原告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只能向其上一手主张权利。原告将B公司、A集团公司、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综上,原告既不是适格主体,起诉各被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据原告诉状所述,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收取其30%的管理费,由其进行了实际施工。按照这一陈述,原告至少应证明如下四个方面的事实:1、转包合同的订立2、转包合同的履行;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4、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转包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见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5页】无效的施工合同的存在,是产生实际施工人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不仅不存在书面的无效的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即使转包的合意(口头的转包合同)也不存在,相反,原告提供的却是书面的且已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原告试图通过提交与案外人没有否定甲说法的聊天记录,推定转包合同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案外人不是A集团公司或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她是不是否定甲的说法,都不能推定转包的存在;第二,转包的合意,应该达成于原告施工行为发生之前,但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有过转包的说法,只是在最后验收交付完毕,原告才突然对案外人说出了“转包”一词,案外人不予理会再正常不过;第三,默示的推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0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不能根据案外人的不予理会推定出其默认“转包”合意的成立。由于不存在书面的转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或者A集团公司的任何人之间也没有过转包的合意意思,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转包合同,自然也不存在转包合同的履行问题。C公司和D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行为,系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承揽施工行为,所以无论原告个人还是C公司和D公司,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被告承包并施工。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包合同存在并已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及施工方,向法庭提交了第五组多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多份合同,依法分包劳务、租赁机械、购买物料、支付货款及工程款项、收取发票、组织施工、安排编写施工资料、申请并参与工程验收、交付,依法缴纳税款等,忠实履行着承包方的施工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声称的转包行为。四、原告所谓的300余万元管理费根本不存在。首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要根据是否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以及是否完全履行了无效的施工合同来判断,而不能根据是否存在管理费来判断。即使支付了管理费但没有从事实际承揽工程,也构不成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所称的300余万元管理费隐瞒或捏造事实,根本不存在。例如,(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原告全程参与了诉讼,一直主张C公司和D公司实际从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又指使两公司出具说明,说原告个人是实际施工人,任意改变已认可、已主张的事实。原告为了杜撰根本不存在的转包,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将支付给第三人的购物款以及转交给其他人的钱谎称转包的管理费,只是在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后才不得不改变说法。为了杜撰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案外人公司按照其起草的内容出具伪证,伪造证据。同样,为了杜撰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隐瞒事实,把与第三人发生的所有资金往来,都谎称管理费。但这种说法显然站不住脚,C公司和D公司依据合同得到了200余万元劳务费和300余万机械租赁费,合计500余万元,原告怎么可能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余万元管理费?其主张为管理费的300余万,被告都举证证明了款项来源及转款原因,再次证明了原告为了杜撰根本不存在的实际施工人,仍然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综上,本案大量的事实证明,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开工、组织施工、到验收结算,都是被告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筹措资金、购买物料、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整个施工过程中仅有书面凭证的施工费用就高达1700余万元,全是被告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无法想象原告仅凭着帮着被告制作了一些施工资料、在供货单位送货时签了几个名字,就竟然把自己包装为实际施工人,公司起诉不行就再由法定代表人起诉,滥用诉权,特别原告向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起诉并查封被告账户资金1100多万元,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图通过“实际施工人”制度滥用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原告甲试图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经营行为,混同为其个人行为,以牟取超出其合同权利的不当利益。代理律师精准把握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认定趋于严格、防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导向,从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错误、事实证据不足三个维度构建了严密的抗辩体系。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有力维护了合法签约方的合同权益和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案例二:精准运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2条,击破“有章无人”式虚假诉讼,迫使原告撤诉案情简介:2019年10月,原告鸡西市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黑龙江省某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改造工程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上海某公司称,其从未承接案涉工程,也不认识原告及其经营者,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冯跃娇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敏锐发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存在重大疑点:合同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无法辨认、联系电话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无法提供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冯跃娇律师据此制定了“否认合同关系、质疑公章真实性、主张原告举证不能”的诉讼策略,全程参与两次庭审。在原告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冯跃娇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指出:即使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证明系何人、在何权限范围内加盖,合同关系仍不成立。最终,原告在面临败诉风险及鉴定成本压力下,主动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冯跃娇律师成功为客户实现了零成本化解纠纷的完美结果。(下附核心代理意见)一、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仅以加盖了所谓被告公章的合同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存在以下致命缺陷:合同中记载的被告方联系电话“157******”,经法院当庭核实,机主回复“不姓赵,三、四年前购买的手机号码”,与被告无关;另一号码“138*******”无法接通。原告也无法陈述清楚合同签订的具体经过,甚至记不清被告方签约人员的姓名,仅模糊回忆“也姓赵”。更无法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附件材料,包括《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介绍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既无法证明盖章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该人员具有代理权限,其举证义务尚未完成。二、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仍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果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据此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代理律师明确指出:公章真伪并非本案唯一争点,“有章无人”同样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67页明确指出:“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认定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无法确定合同上的“行为人”是谁,无法证明该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更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前提是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原告连对方姓名都记不清,显然未尽到最基本的核实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申请鉴定系滥用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在无法说明合同签订过程、无法提供合同附件、无法证明行为人身份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申请公章鉴定来“倒逼”被告承担责任。代理律师明确指出:1、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应通过鉴定来替代其基本的举证义务。2、即使鉴定结果为真章,因无法确定行为人,合同仍不成立,鉴定已无实际意义。3、原告滥用司法鉴定申请权,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未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下,主动申请撤诉。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章无人”式虚假诉讼案件。原告无法证明与其签约的行为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仅凭一份加盖了所谓被告公章的合同,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代理律师精准运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的最新规定,明确指出“不能确定行为人,即便公章为真,合同也不成立”的核心抗辩理由,成功阻却了原告的鉴定申请,最终迫使原告主动撤诉。本案对类似“公章真伪不明、签约主体不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效遏制了企图通过模糊签约主体来转嫁成本、谋取不当利益的诉讼投机行为,维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交易安全。案例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与工期延误反诉的博弈案情简介:2016年3月,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某公司承建山东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暂估价4500万元。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开工,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山东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于2021年4月20日转入重整程序,同年8月1日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湖北某公司于2021年4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对债权审查意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程款债权42,667,851.44元,并确认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某公司随即提起反诉,主张湖北某公司支付水电费386,821.9元、工期延误损失16,180,796.18元及审计费55万元,合计约1720万元。冯跃娇律师作为山东某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诉及反诉的一审、二审程序。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湖北某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代理人通过扎实的证据准备和精准的法律论证,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湖北某公司撤回起诉,山东某公司撤回反诉,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较一审判决减少500余万元,成功实现了客户利益的最大化。(下附核心代理意见)一、精准界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优先权金额限制在评估价值893万余元范围内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何范围为限。代理人明确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限。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湖北某公司施工的热电项目建筑工程在清算价值下的评估值为8,933,904.82元。据此,代理人主张:湖北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上述评估价值范围内,超出部分应转为普通债权,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这一主张为后续的和解谈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效降低了客户的即时偿付压力。二、山东某公司提起反诉并上诉,成功以工期延误为筹码迫使对方大幅让步面对湖北某公司高达4200余万元的本诉请求,代理律师并未消极防御,而是主动出击,代理山东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湖北某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水电费及审计费合计约1720万元。一审虽未支持反诉请求,但代理律师敏锐意识到: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湖北某公司逾期竣工长达500余天,一审未支持主要基于补充协议的认定,但二审仍有争取空间。为此,代理律师代理山东某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系统阐述了八项上诉理由,重点包括: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开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8月3日,逾期534天,证据确凿;补充协议未免除工期违约责任:2018年4月16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整体工期的延误,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20%;湖北某公司未提供工期顺延的证据:其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签证均未涉及工期顺延内容,也未在施工期间提出顺延请求;逾期付款主张不能成立:山东某公司系根据湖北某公司的付款申请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这一上诉策略产生了关键的诉讼压力。湖北某公司面临二审可能改判支持工期延误损失的风险,一旦改判,其本诉获得的工程款将被大幅抵扣。正是这一反诉压力,成为推动双方和解的核心杠杆。在二审阶段,代理律师积极推动和解谈判,最终促成湖北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山东某公司撤回反诉上诉的和解方案,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较一审判决减少500余万元。三、代理山东某公司系统抗辩工程造价扣减项目,有效压缩工程款金额,为和解创造有利条件在本诉工程造价的认定上,代理律师并非被动接受鉴定结论,而是主动代理山东某公司提出多项扣减主张,系统地质疑鉴定意见中不利于山东某公司的计价项目,有效压缩了湖北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后续和解谈判创造了有利的筹码。1.主张审计总价下浮2.5%,要求扣减约202万元。代理律师指出,合同专用条款第19.3条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应按照审计总价下浮2.5%”,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审计方式的变化而改变。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同样是对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结论更应适用下浮条款,否则将导致合同约定被架空,严重损害山东某公司的合同权益。2.主张新增钢筋接头项不应计取,要求扣减约52.6万元。代理律师深入研究了电力概算定额的技术规范,发现定额第七章说明第6条明确规定“定额中的钢筋量包含结构钢筋、构造钢筋、施工措施钢筋、钢筋连接用量”。湖北某公司投标报价即采用电力概算定额,其综合单价已包含钢筋连接费用,鉴定意见另行计取新增钢筋接头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为此,代理律师专门制作了《新增1钢筋接头金额明细表》,逐笔列明53笔费用的页码及金额,以表格形式直观呈现给法庭,极大增强了说服力。3.主张材料差价计算依据错误,要求扣减约395.5万元。代理律师指出,合同约定工期245天,工程应于2017年2月16日竣工,材料差价应以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枣庄信息价平均价作为调整依据。鉴定意见采用整个施工周期的平均价,因工期延误系湖北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不应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得额外的材料差价利益。4.主张55万元审计费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代理律师指出,合同专用条款第28.4条明确约定“若在审核后核减率超过5%,则按每超出1%承包人的调差审定额下浮2%,同时承担全部审计费”。湖北某公司申报结算金额88,74余万元,山东某公司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审计金额为67,86余万元,核减率高达23.53%,远超5%的约定标准,55万元审计费依法依约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5.主张水电费386,821.9元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代理律师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用水量、用电量原始记录,其中用电量合计612,849度,按合同约定单价0.6元/度计算,电费为367,709.4元,水费19,112.5元,合计386,821.9元,证据链完整、金额准确。上述扣减主张虽未在一审中获得完全支持,但代理律师通过系统性的抗辩,成功将工程造价争议从“是否应当支付”引导至“应当支付多少”的精细化争议轨道,使法庭充分认识到山东某公司在工程款金额认定上的合理诉求。更重要的是,这些扣减主张在二审上诉中被完整保留,成为与湖北某公司进行和解谈判的重要筹码——湖北某公司清楚地意识到,如果二审继续诉讼,其工程款将面临被大幅扣减的风险。正是这种“进可攻、退可守”的诉讼态势,为最终的和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四、二审和解:以专业谈判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一审判决后,山东某公司对部分不利认定(如工期延误反诉被驳回、审计费55万元未支持等)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代理人综合评估了全案风险与收益,认为:本诉方面,一审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基本合理,继续抗辩的空间有限;反诉方面,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虽在一审未获支持,但二审存在不确定性;破产重整程序已执行完毕,山东某公司正处于恢复经营的关键时期,持续诉讼将耗费大量时间和管理成本。基于以上判断,代理人积极推动双方和解谈判。最终,双方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湖北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山东某公司撤回反诉上诉,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较一审判决减少500余万元。这一结果既避免了二审诉讼风险,又大幅降低了客户的现金支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商业效果的统一。综上所述,本案是一宗典型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工程造价争议的审理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代理人精准把握了破产法与建设工程法的交叉适用规则,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在二审阶段成功促成和解,为客户减少支出500余万元,有力维护了重整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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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克法律师知识产权案例知识产权案例 一、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诉讼经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专利局决定 案情简介:2016年5月5日,A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请求人B热水器厂就其“壳管储水多管加热联箱热流体换热器及其制作工艺”发明专利诉被请求人C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判定C公司不构成侵权。2、对B热水器厂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B热水器厂不服处理决定书,向济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A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委托冯克法律师代理诉讼。冯克法律师经过对委托人审理案件过程及资料的认真梳理分析,提出了详尽代理意见,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全过程。该案经济南市中级法院审理,认定C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采信C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并无不当。B热水器厂主张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B热水器厂诉讼请求。B热水器厂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热水器厂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A市专利局决定书和一、二审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B热水器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在先销售行为,驳回再审申请。(下附一、二审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法作出决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认为在2016年4月7日质证后取得的所有证据均未通知原告质证,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不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质证证据,而是原告两位代理人在接到通知后均拒绝参与取证及证据质证。被告提供的第161-165页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在接到被告质证证据的通知后拒绝质证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明确认可了该事实,只是辩称被告单方通知质证,所以拒绝。原告另一代理人也认可了在4月18日拒绝参加取证、质证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进行证据质证的情况下,意识到证据对己方不利,而拒不配合被告的审理工作,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完全是原告主动放弃了自身的相关权利,被告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做出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认为被告做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期限在经过批准后为四个月。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审理本案,5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未超过审理期限。(三)原告认为被告超越第三人主张审理案件,没有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仅主张“先用权”,而没有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在证据第122页的第一段,第三人首先就认为原告专利技术及第三人生产产品的技术均为现有技术,其次才认为“享有先用权”。第三人主张2011年11月14日前市场上已销售与第三人产品及专利人描述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在原告申请日2013年12月31日前已进行了生产销售,并投放市场,均表明了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且产品已公开投放市场,故构成对该技术的公开,使得该技术成为现有技术,而不是“先用权”。另外,在口审笔录中(第130页倒数第三段)第三人明确主张涉案产品技术为现有技术,所提供的实物也用于证明“先用权或现有技术”。尤其是,原告对被告口头审理时总结的审理焦点为“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也明确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或补充。(四)认为被告电话通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无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还是《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对专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的口审规定中,均没有排斥电话通知的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因此,被告采取足以到达相关当事人的通知方式,无论书面通知还是电话通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调取证据,没有依据。被告于4月18日、22日进行调查取证,是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使法定职权。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被告认为存在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时,依法定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何况被告的取证是在被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口头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的。(六)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侵犯了其作为代理律师的“所有权利”,显然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卷内证据显示,代理律师作为口审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开庭,质证了证据,发表了代理意见,被告也将其代理词及质证意见入卷提交法庭,何来侵犯了其“所有权利”之说;庭审中其也陈述了2016年4月18日通知其与被告一同取证、而其在原告另一代理人要求下拒绝前往取证、质证的事实,均可以说明其被告侵犯其律师代理权利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1、原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从产品购买方王某处调取的产品技术方案完全一致。2、王某的换热器销售时间不容置疑。行政审理程序中,被申请人(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但均因为无原始证据证明销售时间而未被认定。在其通过销售台账、案外人潘某的安装台账找到王某后,王某向其提供了当时购买换热器时出具的收据。从销售、安装台账的记载,到收款单据及王某证言,均可以证实该换热器的销售时间与收据时间一致,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力不容置疑,充分表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甚至其所提出的优先权日之前,该技术方案已经在市场上广为人知,相关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台账、收据等的不真实性,也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合理怀疑;反而其在得知被告调取该证据时拒绝一同取证、拒绝质证的行为,足可反映出其已经意识到该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进行行政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系其行使诉讼权利而支付的费用,而不是其权利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提请的与第三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结论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认定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被上诉人认定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有如下证据支持:(1)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据卷152、153页)。王某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购买并安装的换热器,系从永福路加油站对面的桑乐太阳能专卖店购买。购买时要了收据,并向知识产权局的调查人员提供了收据。(2)王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卷154页)。该收据记载王某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桑乐太阳能一台,1米换热器(8组76)。该收据从陈旧程度、记载事项上分析足以使调查人员确信其真实性。(3)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卷157、158页)。证明王某的收据是其安装当天为其开具的,而且有销售台账记录。是潘某2013年5、6月份从第三人处购进的。(4)潘某的销售安装台账(证据卷62-78页)。其中第72页第二行王某的销售安装记录。显示:安装时间为28日,家庭住址为王某住址,所留电话为王某儿媳电话,换热器为8组Í1米,付款方式为定金,全交。该销售安装台账与王某证言、收据显示的时间2013年7月28日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销售台账时间只记录了28日,没有记录哪年哪月,而从台账的上、下记录可以发现,时间正是2013年7月28日。台账是每天流水记录,当然不会写全年月日,这种简洁的记录恰恰反映了证据的真实性。(5)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卷159、160页)。证明王某2013年7月28日从潘某处购买的换热器,系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出售给潘某的,当时没有开发票或收据,但有销售台账。(6)第三人销售给桑乐的台账记录(卷55-57页)。第56页记载2913年6月6日销售给桑乐换热器76-80、76-1米、76-1米各两台。(7)调查人员从王某家中拆下的换热器实物。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在专利申请日前的2013年7月28日,王某已经购买了该换热器。(8)而该换热器经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专利权权利要求1逐一严格比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回答王某处拆下的换热器的技术特征与其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第三人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31日前使用该技术的行为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上诉人想尽各种可能的猜测,认为被上诉人偏向第三人,甚至认为被上诉人伪造各种证据。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国家专利管理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要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义务,二者不能偏废。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使用现有技术的认定,是建立在大量充分的事实基础上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除非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这样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妄加猜测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反规定之处。2、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也是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9日口头审理之后取得的证据均未经其质证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这种说法完全站不住脚。(1)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现场取证时,上诉人先是派代理人参加,但当被上诉人组织前往现场调取证据时,代理人表示上诉人要求其不能参加,于是离开,没有参加现场取证。上诉人的这种拒不配合的行为,不能成为阻碍被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调取证据的理由。被上诉人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拒绝质证证据。4月1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其实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来被上诉人处质证相关证据,但其明确表示“不来”。上诉人这种在得知证据对其不利以后的拒不配合行为,给被上诉人的工作带来了很大麻烦。被上诉人为了保存证据,工作人员对通知上诉人质证的电话进行了记录,并从通讯公司调取了被上诉人办公电话的通讯记录,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电话通知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了相关通知手续而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电话通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代理词) 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维护当事人“华润”字号合法使用权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26,某华润公司收到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警告函,要求该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华润字号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快递给被告。如未在15个工作日内收到回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将直接启动法律行动。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在发出警告函15日后迟迟未采取法律行动,某华润公司因无法确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起诉该公司侵权而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某华润公司委托冯克法律师寻求救济途径。经过审慎研究,冯克法律师认为该公司对华润字号的使用不侵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和字号权,建议该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案最终和解,维护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下附代理词) 一、本案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48号】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因此,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到了侵权警告,二是警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警告函,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华润字号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快递给被告。如未在15个工作日内收到回复,被告将直接启动法律行动。(见“证据册(壹)第一组:被告侵权警告函)从被告发出的警告函看,警告内容具体明确,认为原告的华润字号侵犯了其华润商标权和华润字号权;从合理期限看,来函明确被告采取法律行动的期限是原告收到警告函后的15日,即如果被告在15日内收不到原告的变更回复,被告就会提起诉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给权利人留出起诉的合理期限为2个月,但本案中被告为自己规定了15日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行使权利的期限的约束,在原告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即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后就应该就原告是否侵权提出诉讼,而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故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代理人的这一观点,可以从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48号】案件得到支持。北京天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侵犯著作权警告函,并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最高法院认为“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因而驳回了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而并没有认为其起诉的期限不合理。二、原告的华润字号不侵犯被告商标权(一)原告没有将华润字号突出使用,而只是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规范使用。被告警告函称:“我集团近期发现贵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有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而认为与华润集团有任何关系,从而使社会对华润集团的认知产生混淆和淡化。”首先,原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不是被告说的“擅自”作为企业字号。“证据册(壹)第二组”列明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四份书证,充分说明原告的设立是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依法批准的,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擅自”使用。其次,原告没有突出使用华润字号,而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原告对华润字号的使用,仅仅是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而没有将其突出出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一)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时,如果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将华润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华润商标的侵犯。再次,原告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原告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没有、也没有必要使用华润作为产品商标。见“证据册(壹)第三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商标通过枣庄市兴鲁公证处(2014)枣兴鲁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可知,被告申请注册的华润商标中,与原告经营范围有关的只有第1256497号和第3152192号两个商标,且都是注册在第16类上。而原告生产的商品在国际分类注册表中是第19类。因此,在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告没有注册商标,所以更不存在所谓侵犯被告商标权的问题。同时,即使被告在第16类上注册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所以也不存在对被告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即使原告突出使用华润字号,也不存在侵犯被告商标权的问题。 三、原告的华润字号不侵犯被告名称权(一)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使用自己名称并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局核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一点并没有什么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因此,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的信息,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即是指企业对自己的完整的企业名称,有依法使用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在国家工商局注册,因此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得再有任何企业可以使用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对名称的专用权,并没有规定企业对字号的专用权。华润作为被告的字号,只是被告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对其并不享有专用权。枣庄市兴鲁公证处(2014)枣兴鲁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显示,通过在百度搜索“华润”企业,可以搜索到1823条企业信息,其中“华润”字号企业1557家。该1557家企业遍布各个行业、领域,遍及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仅无行政区划限制的就达128家,省级区划的127家。其中仅深圳市华润字号企业就达33家,山东省16个地市共有华润字号企业90家,仅济南就达11家,潍坊17家,青岛13家。而实际登记的华润字号企业,显然比公证书公证的数量还要多。由于华润有两个汉字组成,而华和润又都有多种含义,因此华润一词可以出于不同使用目的而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如被告解释的华润字号,华取中华,润取毛润之之润,但原告的华润字号,华取企业缔造者之名,“润”取百科词典《广雅》“润,饰也”之意,隐产品用途及细腻光泽之意,喻发达、惠人。所以,华润二字实际上因不同的使用者而存在不同的含义,与被告并无特定的联系和指向,消费者也不会因为某一企业使用华润字号而联想到与被告有什么联系,被告认为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有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而认为与华润集团有任何关系,从而使社会对华润集团的认知产生混淆和淡化,完全是杞人忧天,甚至是自作多情。(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仅限于特别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认定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字号如果要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字号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他人对该字号的使用系擅自使用;第三,他人对该字号的使用,会引人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第四,对字号的上述情况下的使用,认定为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只有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才存在将字号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可能,而这种可能的存在,又以对知名字号的擅自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条件。反之,如果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无论字号多么知名,无论是否擅自使用,都不能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本案中,华润字号被广泛使用,与被告的关联度极弱,可以说不会有人将华润字号与被告直接联系,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况,更何况被告根本没有涉足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反,由于原告的知名度和商标驰名度,原告从事行业领域的华润字号,与原告有着密切关联,没有人会认为原告的商品为被告所生产。四、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都应在权利受到侵害五年之内请求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权利人应当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我国对企业名称的司法保护,参照对商标权的保护,但弱于对商标权的保护,因为商标一经注册,即是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企业名称并没有如此强的专用效力。商标权尚且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且请求保护的除斥期间为五年,名称权自然不应当超越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因此,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虽然随着名称或字号知名度的提高,可以突破登记机关的行政区域限制,但应当严格限制在竞争关系的范围之内,即存在相同或类似行业的竞争关系,也即商标权的与核定商品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的限定,此外也应当受五年除斥期间的约束。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实施)第七条(三)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不受此限。而且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所以,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商标撤销或名称保护提出了在五年内主张权利的要求。原告经依法登记,成立于1998年10月22日,迄今已经14年,无论原告使用华润字号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都已经无权再请求司法或行政保护,这也正是其在警告函中声称自己在15日后直接采取法律行动而并未采取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基于首任董事长的名字和产品特点,取名华润字号,并无傍被告“名牌”的主观故意;而且华润已经成为众多中国企业都在使用的、与被告几乎毫无关联性的企业字号,被告实际上也并无华润的“名牌”可傍。特别是在原告所处的行业内,被告并未涉足,原、被告无竞争关系,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华润字号在该行业内无任何知名度可言。原告是依靠自己的诚信经营、科学管理和广泛宣传,先后获得了市、省和国家的各种荣誉,商品商标也成为驰名商标,在该行业赢得并继续提高着华润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没有人会把该行业的华润字号同被告联系起来。而且,被告虽然注册有华润商标,但华润商标同华润字号一样,并非为被告一家独占,众多生产厂家也注册有华润商标。重要的是,被告的华润商标,并不是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商品上,注册在第16类上的两个商标,也与原告的商品并不在同一大类上,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原告不可能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何况原告只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华润,而不是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原告的华润字号,没有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也不会侵犯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或字号权,请法院依法判定。 三、刑事代理控告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受害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深耕钢结构生产、建造、施工,拥有该行业全套资质,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43个,系新三板挂牌企业,产品远销全球20余个国家和地区,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精心钻研完善的一套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被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严格保护,给企业发展带来了重大经济利益。但委托某公司加工后,某公司违反约定,不仅违法使用该商业秘密,还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给受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受害人委托冯克法律师对某公司的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后,冯克法律师建议以控告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来保护权利,遂向当地公安机关就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受理后进行了初步调查,决定立案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极力挽回影响,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下文为冯克法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提交的法律意见。 一、受害人的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系商业秘密不容置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完全相同,都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即:1、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只要具备“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受害人的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显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第一,该技术是受害人在为国外特定客户提供特定产品过程中,经逐步摸索、试验、改进、完善后形成的一套专有技术。其“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存在与特定客户需求的产品,二是特定客户需求的特定产品,三是生产厂家、最终客户固定。正因为具备这三个特性,在某公司侵权生产了相同产品后,国内外多个厂家才会找到其购买相同设备。第二,该技术没有为受害人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覆盖,与该两个专利技术不是同一技术,两个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不影响受害人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的秘密性。从该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来看,该两个专利所保护的,均是设备组成和控制系统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技术方案指向的是整套设备的组成及控制体系,而非指总体结构模块化设计、圆管夹紧矫直复合技术、及高效高精度钻削技术等,特别是成套设备下各组成部件的具体技术参数特征,更不是专利所保护的对象;而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则是指受害人在长期摸索、实验、改进、完善过程中形成的一套该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特征,正是这些技术参数,保证了该产品具有特定的生产效能,保障了受害人在该行业领域领先的竞争优势。第三,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机构委托山东省科学情报所对相关技术进行的国内外查新显示,国内外文献报道均未见与受害人“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总体结构模块化设计、圆管夹紧矫直复合技术、高效高精度钻削技术相同的复合功能及参数设计,认定为“非公知技术”不存在任何问题。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一,受害人的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是为向国外客户提供高效能高精度产品需要所使用的技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已经为权利人带来了明显的竞争优势,显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二,受害人提供的经营合同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仅2016-2017年该公司向巴西销售的两批次设备收入已达近700万美元,也显示了该技术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和极高的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受害人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至少采取了以下三种保密措施:(1)制定了《保密制度》。该制度对秘点、保密范围和密级、保密措施、保密解除和脱密、责任与处罚等进行了规定,将本案涉及的技术方案、技术参数、专有技术等明确规定为公司商业秘密,并下发通知于2014年1月10日起执行。(2)在订购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约定。受害人与某公司的订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密条款:“该设备由甲方委托乙方研发,研发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相应的知识产权归属甲方,设备交接时含设备的资料图纸,交甲方一套,乙方保证该类型设备只对本合同甲方销售,并响应甲方客户的要求做好保密工作,乙方及乙方员工不得以该设备的任何资料(包含照片或视频)做宣传或推广使用,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后果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首先,该条款内容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因履行订购合同而产生的技术及商业秘密归受害人所有。这一约定符合《合同法》知识产权归属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其次,该条款内容明确了受害人已经对委托某公司研发成果支付了相应对价,“研发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再次,该条款内容明确了某公司的保密义务。包括:应将设备资料图纸交付受害人、该类型产品只能对受害人销售、做好保密工作、不对该设备的任何资料进行宣传或推广使用。(3)严格保护生产车间,谢绝无关人员进入;严格限制接触商业秘密人员范围,不让无关人员接触到商业秘密。受害人根据本案商业秘密载体的特性,采取了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严格的、可识别的保密措施,他人通过正当方式根本无法获得相关秘密,因此,受害人已经采取了符合甚至超越法律规定的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受害人的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容质疑。二、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明显违反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其他侵权公司则违反了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以侵犯受害人的商业秘密论。(一)某公司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受害人的商业秘密。1、根据受害人与某公司订购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加工给受害人的设备上所负载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为受害人所有。2、合同约定了某公司对该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做好保密工作,无论是某公司还是公司员工均不得以该设备的任何资料(包含照片或视频)做宣传或推广使用。3、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受害人的商业秘密。(1)违反约定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其工作人员笔录中供述:2016年3月份,我在网上百度贴吧贴了一条“我公司可以根据客户需求特殊定制自动化生产专用机床设备”,这是根据公司领导对我讲的可以对外宣传公司可以生产非圆形钢管钻孔设备才在网上贴的。(2)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带领他人参观生产现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工作人员在同一份笔录中供述:对方说,我们就是要在圆形钢管上钻孔设备,我就问他们,你们是怎么知道我的联系方式的,他们就回说,是经别人介绍的。我就回说,我们正在生产这种设备,你们要不有时间来我们公司看看。就这样才有三个人来我们公司面谈的,并说明了电话也是他们打的。他们提出要求到我们公司车间看看,由于我们当时正在给受害人加工该套设备,他们看过后,就说要求购买和受害人的设备一样的圆管钻孔设备,当时还曾说他们可以多要,意向是8台同样的设备。(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使用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制造设备销售给上海、深圳公司多家公司。根据某公司员工供述材料,以及部分购买者询问材料,及某公司的财务凭证、供货合同,及鉴定意见书等,某公司先后非法使用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制造与受害人相同的设备20台销售给多家公司。(二)上海、深圳公司在“明知”某公司侵犯受害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获取、使用受害人的商业秘密,也侵犯了受害人的商业秘密。1、某公司员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当时客户说他们和受害人合作过,他们向受害人提供钢管原材料,并且提出来说要求购买和受害人一样的圆管钻孔机设备。对方提出来说要购买和受害人一样的圆管钻孔机设备时,我明确告诉他们,一样的设备我们不能做,因为我们和受害人有保密协议。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人员向我提出上海、深圳公司向我们购买圆管钻孔机与我们销售给受害人的钻孔机是一样的,违背我们与三维公司的保密协议,会给我们公司带来麻烦,即便要生产也要作些改变,我同意了他的意见,安排他负责生产。生产人员供述,上海、深圳公司知道他们订购的设备与受害人保密技术核心是一致的,我们也告诉过他们,核心不变,只是外观做些改变,无锡公司也同意。这样做,其实质仍然是触犯与受害人的保密协议。2、鲁科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公司的“缩颈钢管全自动高速钻孔线”(销售给上海、深圳公司)与受害人的“数控圆管钻孔线”技术相同。三、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达到1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某公司侵犯受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高达近4000万元。因案涉设备需求客户单一,而本案涉及的上海和深圳公司均是受害人的竞争对手,因此,受害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损失包括:1、因某公司侵权销售20台设备造成受害人的直接销售损失(本可由受害人销售该设备)3200余万元:2、因某公司侵权销售设备导致竞争对手恶意降价销售造成受害人销量降低形成的损失共358万元3、因某公司销售侵权设备导致竞争对手恶意降价销售造成受害人客户取消对受害人二季度订单损失349万元4、因某公司销售侵权设备导致竞争对手获得了相关设备,不仅恶意降价扰乱了市场价格,还使得受害人多年培养的客户丢失,造成受害人竞争优势的丧失,损失无可估量。某公司侵犯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导致受害人的损失仅前述三项直接实际损失就高达近4000万元,损失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对某公司相关责任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辩护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书》以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否定犯罪构成,没有法律依据。(一)某公司行为已经侵犯了受害人商业秘密。1、《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因此,无论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还是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使用权人,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受害人作为一家专业提供钢结构工程服务和数控机床及配件生产的企业,多年来潜心研究,创造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不仅拥有大量的商业秘密,也申请了相关专利,在行业内有着十分明显的竞争优势。为了公司持续健康发展,2013年3月1日,受害人与关联公司签订了《排他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受害人的知识产权无偿交付给关联公司使用,关联公司因使用受害人的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为受害人所有,并由受害人行使相关权利。根据受害人与关联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协议,两公司作为母子公司,母公司的知识产权交付给子公司无偿使用,子公司因使用母公司知识产权而产生或获得的相关权利由母公司享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排他性许可是一种仅有权利人和唯一被许可人才享有使用权的许可方式,由受害人依法向某公司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由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辩护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书》以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否定犯罪构成,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借履行合同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是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一种主要方式。随着企业和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逐步提高,知识产权得到越来越严格的保护,特别是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一种重要财产权利,无关方已经很难再轻易获取,所以通过订立合同与权利人建立合作关系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成为侵权人获得商业秘密的一种主要方式。本案中,某公司正是通过合同关系获得了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其次,刑法把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所谓违反约定或要求,首先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否则的话就不存在“约定”的问题,承诺他人之邀约,即为合同,所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当然包括合同关系内的侵犯商业秘密,辩护人或所谓专家以某公司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而否定商业秘密犯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和社会的谴责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国家综合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最关键因素,重大科技创新成果是国之重器、国之利器,必须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上,必须依靠自力更生、自主创新。”因此,激励创新,形成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和社会氛围,是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使命所在。特别是中美贸易战打响之后,创新需求,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历史上从没有像今天如此强烈过。一个国家如此,一个企业也是如此。受害人,经过在行业内的多年摸爬滚打,通过创新发展,逐步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奠定了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产品远销国外,也因此获得了巨额利润,顺利进入了资本市场,在新三板挂牌,成为三板资本市场的重要成员,为下一步主板资本市场上市打下了坚实基础,也为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本地有重要影响的企业。企业所以能有如此快速良性发展,完全依赖于包括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依赖于企业的不断创新。但是,某公司通过为受害人加工设备而获取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后,不是诚实守信严守受害人商业秘密,而是为了一己之小利,故意侵犯三维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扩散,导致受害人的商业秘密在多家竞争对手内公开,从而导致受害人的产品价格大幅下跌,海外订单取消,失去了海外市场,导致受害人的市场极度萎缩,不仅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的企业形象,也间接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因此,某公司的行为,看似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个体利益,但是,放在国家发展、民族振兴的大背景下看,实是一件亲者痛仇者快的坏事,最终不仅受害人利益受损、地方利益受损,就是某公司的自身利益也会因违法犯罪而最终受到损害!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上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要求“加大执法力度,把违法成本显著提上去”。本案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企业利益,破坏了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总书记的要求,“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违反犯罪行为,创造一个有利于创新、有利于发展的良好的法治环境,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驾护航。以上法律意见,敬请参考。 四、为央视一套《今日说法》“酒瓶里的秘密”揭秘——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辩护案 一、案情简介: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淘宝网站上销售假洋酒,金额达100余万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在侦查期间,即由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酒瓶里的秘密”予以报道,被告人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强大社会舆论裹挟。冯克法律师接受委托后,在认真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的基础上,从多维度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高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二、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构成被害人代理人认为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案侵害的客体显然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而不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证据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本罪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销售数额较大或巨大。1、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认定两个事实,一是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二是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而如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具体的规定。(1)在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条规定了两个原则:一是认定是否“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须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标识和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标识和权利人使用的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是规定了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即只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只改变注册商标颜色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才构成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提交了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但没有提供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法庭无法对被告人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是否相同进行比对、审查和认定;根据卷宗“扣押清单”和“销毁清单”,侦查机关在2013年3月15日将所扣押的所有物品(包括酒、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全部销毁,使得本案不可能再对相关物证进行质证、审查,法庭已经无法对是否是相同商标进行认定。认定商标相同的唯一证据,是权利人提供的“鉴定证明书”。但“鉴定证明书”并没有对注册商标标识和被告人销售商品所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缺乏鉴定意见应具备的起码要素,即使得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也不能采信。(详细意见见《对于“产品鉴定证明”质证意见》)(2)在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该条规定了两个原则:一是商品名称通常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本案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都申请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现行第十版,共45类)的第33类,第33类只有一个商品群组,即第3301,名称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类下包括38种商品。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葡萄酒(330013)、白兰地(330019)、威士忌(330023)和伏特加酒(330034)这四种商品,其中杰克丹尼、芝华士、皇家礼炮、百龄坛、黑牌、红牌六个商标使用在威士忌商品上,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三个商标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马爹利XO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绝对伏特加商标使用在伏特加商品上。由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分类中,每一种商品都只有一个商品名称,每一个群组的商品都是类似商品。所以在第3301群组中的38种商品都是类似商品,葡萄酒(330013)、白兰地(330019)、威士忌(330023)和伏特加酒(330034)四种商品是类似商品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二是比对是不是同一种商品时,是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而不是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现将本案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实际使用商品和假酒使用商品比对情况列表如下:(注:按高某供述,其购买的酒液为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总督和海市伏特加,AK47直接用海市伏特加灌装,其他酒都用总督配制,总督有威士忌和白兰地两种,上表假设威士忌和白兰地都和总督系同一种商品。)通过简单比对即可发现:1)AK47实际使用在伏特加商品上,但核定使用在葡萄酒和利口酒等商品上,所以在假酒为伏特加酒情况下,和AK47核定使用的商品,即葡萄酒或利口酒等进行比对,不是同一种商品。2)百龄坛(12年)实际使用在威士忌上,但核定使用在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所以在假酒为威士忌的情况下,和百龄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商标权人在核定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3)绝对伏特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伏特加,但假酒使用的“总督”酒,是威士忌或白兰地,不是伏特加,所以假酒使用的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通过简单比对即可以排除被告人销售的商品和AK47、百龄坛(12年)、绝对伏特加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但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不是和其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显然不能仅根据猜测,而应该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公诉人没有提供物证、也没有提供科学的鉴定意见供法庭质证、审查,法庭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科学的判定。涉案商标是否和相应注册商标相同,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和相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是法庭应当首先查明的基本事实;只有认定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存在继续审理犯罪数额的问题。如果虽然所使用的商标相同,但并不是同一种商品,只是类似商品;或者虽然是同一种商品,但所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相比,并不是相同的商标,只是近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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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玖律师公司治理案例公司治理失范、税务合规缺失与担保风险叠加致企业破产清算案——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治理、税务合规、对外担保全维度典型案例案号:(2019)鲁0403民初1723号前言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税务合规是企业持续经营的法定底线,对外担保是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高风险事项。三者相互支撑、相互制约,共同决定企业能否稳健存续与健康发展。当前大量中小民营企业存在股权结构失衡、内部控制空白、实际控制人独断专行等突出治理缺陷,进而引发税务管理失控、对外担保无序等连锁风险,最终导致债务危机集中爆发、资金链彻底断裂,被迫进入破产程序。 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治理严重失范—税务合规长期缺位—对外担保完全失控三类风险叠加传导、最终导致企业消亡的示范案例。本案完整展现民营企业从设立运营、风险累积、危机爆发至破产清算的全生命周期轨迹,深度揭示公司治理缺陷如何诱发、放大税务风险与担保风险,以及三类风险如何形成闭环传导、彻底摧毁企业生存根基。同时,本案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穿透追责股东责任、司法确认税收债权、效力审查担保合同、创新非货币财产分配等专业化处置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办理、企业风险防范、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务样本。本文参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写作体例,以某实业公司破产案为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系统梳理公司治理、税务合规、对外担保三大领域的法律规则、风险节点、责任认定与司法处置路径,全文兼具实务指导性、理论严谨性与裁判参考性。一、基本案情(一)企业概况 某实业公司系注册于枣庄市薛城区工业园区的高科技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LED灯具、照明设备、光电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拥有工业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及配套光电生产设备,设立初期具备良好的市场前景与生产基础。 公司工商登记股权结构为两名自然人股东,各持股50%;但法定代表人系挂名代持,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不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不掌握公司财务与业务信息,完全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公司实际由单一实际控制人全面掌控,集决策权、执行权、财务权、人事权于一身,未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未制定公司章程配套细则,内部治理架构形同虚设,形成“一人决断、无人监督”的极端治理模式。(二)经营危机爆发 某实业公司投入生产后,实际控制人未聚焦LED灯具主业运营,反而将公司大额资金、核心资源用于对外民间借贷、投资设立个人关联公司,导致某实业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挪用,生产经营投入严重不足。同时,公司未建立任何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与合同审批制度,生产管理混乱、成本失控、亏损持续扩大。 因资金持续被抽逃、债务违约频发、诉讼案件缠身,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底全面停产放假,员工全部遣散,生产设备停滞闲置,厂区仅安排临时人员看管,企业彻底停止经营,沦为“僵尸企业”。(三)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 2018年2月,某实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厂房等核心资产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因大量普通债权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有效清偿,部分债权人依法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实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经法院审查并由管理人多方协调,执行程序依法中止,拍卖款未直接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破产清算程序正式启动。薛城区人民法院指定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程元玖律师作为核心成员全程承办本案,负责债权审查、资产核查、衍生诉讼、税务处理、财产分配等全部工作。(四)案件核心困境1、 公司财务账册全部灭失,资产、负债、资金流向、纳税记录均无法直接核查;2、 大量虚假债权恶意申报,严重稀释真实债权人清偿利益;3、 税务机关申报大额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债权金额、性质、顺位争议巨大;4、 公司存在大量未经规范决策程序的对外担保,担保效力、责任承担认定困难;5、 股东存在明显抽逃出资、挪用公司资金行为,需穿透式追责;6、 核心资产贬值严重、处置难度大,债权人利益保护压力突出。 本案经管理人专业化处置,最终于2021年3月1日由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普通债权实际受偿比例达29.09%,通过创新非货币分配方案,债权人可进一步实现近乎全额受偿,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二、某实业公司公司治理失范的具体表现与法律分析公司治理的核心要义是权责清晰、有效制衡、规范决策、忠实勤勉。某实业公司从设立至停产,完全背离现代企业治理基本要求,治理结构空洞、决策机制失效、监督机制空白,是引发税务风险、担保风险及债务危机的总根源。(一)股权结构与控制权严重失衡,名义主体与实际控制人完全脱节1、挂名法定代表人、名义股东不履职、不尽责 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未参与经营、未签署文件、不掌握财务与业务信息,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形成法人治理空洞。两名登记股东均为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完全放弃股东监督职责。2、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缺乏任何内部制衡 公司所有经营决策、资金使用、合同签署、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均由单一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从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书面决议、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决策权与监督权不分,形成“一言堂”治理模式。 3、 法律依据与责任认定 《公司法》第3条、第20条、第147条明确规定: (1)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滥用控制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名义股东与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履职,均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财务治理完全失效,资本维持原则被严重破坏 财务治理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环节,某实业公司财务制度形同虚设,直接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偿债能力丧失。 1、未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未按《公司法》《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资金收支无审核、无凭证、无留痕,财务数据完全失真,财务管控完全空白。 2、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公司资金 实际控制人在出资到位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划转、无理由资金转出等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及经营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偿还个人债务,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掏空公司资产。3、财务账册灭失,无法追溯历史财务信息 公司长期停产、厂区管理混乱,财务账册因“失盗”等原因全部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核查资产原值、负债真实性、资金流向、纳税记录,成为债权审查、税务处理、资产追责的最大障碍。4、法律依据与责任认定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等,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内部监督机制缺失,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1、 无有效董事会、监事会 公司未设立规范董事会,未聘任专业高级管理人员;未设立监事会或执行监事,无任何内部监督岗位、监督流程与监督责任,内部监督完全空白。2、董事、监事、高管完全不作为登记的董事、监事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违规担保、欠缴税款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追责,构成严重失职。3、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经营管理混乱,资产流失与负债无序扩张并行 1、 主营业务荒废,资金被长期违规占用 实际控制人不专注LED生产主业,将公司资金、资源投向体外项目,导致公司无生产、无收入、无现金流,经营彻底停滞。 2、 资产管理失控,资产严重流失 停产期间厂区看护不力,设备、原材料、办公资料被盗;土地、厂房等核心资产长期闲置,价值大幅贬损。 3、 负债无序扩张,风险无限累积 公司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仍由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债务规模盲目扩大,最终引发连锁诉讼、资产查封、执行拍卖,直接导致企业破产。(五)公司治理失范引发的风险传导链条 公司治理缺陷属于基础性、根源性风险,直接诱发并放大税务风险、担保风险、债务风险,形成完整风险传导闭环:1、治理失范→财务混乱→税务申报缺失→大额欠税与滞纳金风险;2、治理失范→决策无制衡→违规对外担保→或有债务转化为现实债务;3、治理失范→资金被挪用→现金流断裂→全面债务违约;4、 治理失范→账册灭失→破产程序推进困难→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公司治理框架下税务合规缺失的具体表现与法律分析 税务合规是企业法定义务,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某实业公司因治理失范,导致税务管理长期空白、纳税义务完全漠视,形成大额欠税及滞纳金,成为破产程序中核心争议事项。(一)某实业公司税务问题基本事实1、城镇土地使用税长期未申报、未缴纳 某实业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从未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从未缴纳任何税款,税务合规完全空白。2、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大额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申报期内,原高新区地税局(后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枣庄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税收债权: (1)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金:250万余元; (2)滞纳金:127万余元; (3)合计:377万余元。3、税务机关核心诉求 税务机关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税款本金与滞纳金均按第二顺序优先债权受偿。4、管理人核心抗辩观点(1)案涉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追征期规定,超出追征期部分不予确认;(2)滞纳金依法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税务机关长期未催缴、未公告、未处罚,存在履职瑕疵,相应抗辩应予支持。(二)公司治理与税务合规的内在法律关联1、规范治理是税务合规的前提条件 规范的公司治理要求企业设置财务税务岗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定期开展税务审核。某实业公司无财务制度、无专业税务人员、无决策流程,必然导致税务合规彻底缺失。2、实际控制人独断直接导致纳税义务被漠视 实际控制人只关注资金使用与体外投资,完全无视法定纳税义务,未安排任何税务申报工作,是造成长期欠税的直接原因。 3、 财务账册灭失导致税务核查无法开展 公司治理混乱引发账册灭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完整纳税依据,管理人无法核实应税基数、纳税期限,进一步加剧税务争议。(三)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定位 1、 税收债权的法律性质 税收债权属于公法之债,基于国家政治权力产生,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公益性特征,但在破产程序中仍需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与规则。2、破产法对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债权;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3、滞纳金、罚款的清偿顺位(核心裁判规则) (1)破产受理前的滞纳金: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 (2)破产受理后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 (3)税收罚款: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剩余财产方可清偿。 (四)追征期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本案核心争议焦点)1、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 (1)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补缴,不得加收滞纳金; (2)因纳税人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追征;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特殊情况,可延长至5年; (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不受追征期限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5年。2、本案适用结论 某实业公司未申报、未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欠税金额远超过10万元,应适用5年追征期,超出追征期的税款及滞纳金依法不予确认。 3、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管理人全部抗辩意见,核减税款本金63万余元、滞纳金68万余元,并确认滞纳金按普通债权顺位清偿。 (五)公司治理视角下企业税务合规法定义务1、 建立税务内控机制 设置税务管理岗位,明确税务申报、审核、审批流程,将税务合规纳入公司治理体系。 2、 按期办理纳税申报与税款缴纳 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禁止由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不缴税”。3、完整留存税务资料 依法保管财务账册、纳税凭证、申报表,确保税务信息可追溯、可核查。4、 重大税务事项规范决策 享受税收优惠、申请延期纳税、税务争议应对等事项,应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程序。 5、董监高税务勤勉责任 董事、高管对税务合规负有勤勉义务,因失职导致欠税、偷税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六)破产程序中税务债权审查处理要点 1、 严格区分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分别认定清偿顺位; 2、对长期未追缴税款,依法适用追征期规则,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3、 审查税务机关催缴、告知、处罚等程序履行情况,程序瑕疵的抗辩应予支持;4、破产程序中处置资产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等,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参照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四、公司治理框架下对外担保风险的具体表现与法律分析对外担保属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治理程序。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随意决策、违规担保,导致公司承担巨额担保债务,是加速企业破产的核心推手。(一)某实业公司对外担保基本情况1、 担保发生背景 实际控制人以某实业公司名义,为自身个人债务、关联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未取得股东会有效决议、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未进行信息披露。2、 担保突出特点 (1)无真实贸易背景,纯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融资; (2)未召开股东会,无任何书面决议; (3)挂名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由实际控制人操控签署; (4)部分担保未办理合规抵押/质押登记; (5)担保金额巨大,远超公司实际偿债能力。3、 担保法律后果 主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债权人起诉某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直接导致某实业公司资产被查封、拍卖,资金链彻底断裂。(二)公司治理与对外担保核心法律规则1、《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范)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2、《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3、善意认定标准 债权人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方可认定为善意;未要求公司提供决议、未进行审查的,推定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某实业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分析与责任认定1、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担保,未召开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权代表/无权代理。2、 担保债权人未要求审查股东会决议,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主观非善意,担保合同依法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3、担保合同非法定代表人签署,亦无合法授权,合同成立与效力存在重大瑕疵。4、责任承担规则 担保合同无效的,根据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某实业公司治理混乱、实际控制人越权担保,存在过错; (2)债权人未审查决议,存在重大过错; (3)实际控制人作为最终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公司治理框架下对外担保合规体系1、完善公司章程 明确担保决策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担保限额、审批流程、禁止性规定。2、严格决议程序 (1)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 (2)其他担保:按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形成书面决议,签字齐全,留存归档。3、统一授权签署 担保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署。4、 信息披露与内部监督 对外担保应向股东、债权人披露,监事负责监督,防止违规担保。 5、担保风险评估 对被担保人资信、偿债能力、担保风险进行专项评估,禁止超额担保、无偿担保。(五)破产程序中对外担保债权审查要点1、 审查担保决策程序,无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从严认定效力;2、 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决议审查义务,非善意的,认定担保无效; 3、 区分有效担保、无效担保,分别按普通债权、过错赔偿债权处理;4、 为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的,原则上不予确认或减轻公司责任; 5、 向违规担保获益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穿透追责。 五、三类风险叠加传导机制与管理人专业化处置措施(一)公司治理—税务—担保:风险闭环传导机制 1、 治理失范是源头:控制权失衡、财务混乱、监督空白,导致税务、担保无人管理、无人负责;2、 税务风险加剧危机:大额欠税+滞纳金形成刚性债务,进一步消耗公司资产;3、 担保风险引爆崩盘:违规担保导致或有债务变为现实债务,诉讼、查封、执行接踵而至; 4、 三类风险叠加共振:无现金流、无资产、无信用、无管理,企业彻底消亡。(二)管理人针对三类风险的专业化处置1、 针对公司治理失范:穿透追责,去伪存真 (1)核查股东抽逃出资,依法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 (2)严格审查债权真实性,否定多笔虚假申报债权; (3)追究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损害赔偿责任。2、针对税务合规缺失:司法确认,依法核减 (1)适用追征期规则,核减超期税款; (2)明确滞纳金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3)规范资产处置税款,按共益债务处理。3、针对对外担保失控:效力审查,减轻责任 (1)否定违规担保效力,减少破产债务; (2)按过错划分责任,避免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3)向担保获益方穿透追偿。(三)创新处置:破产财产非货币分配方案 因股东抽逃出资判决执行周期长、难度大,管理人经请示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非货币分配方案》,将抽逃出资债权判决金额直接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实现: 1、 普通债权受偿比例29.09%; 2、 债权人可通过非货币分配实现近乎全额受偿。六、案件典型意义与司法启示(一)对民营企业的警示启示1、公司治理必须告别“家族式、一言堂” 严禁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效制衡机制,规范财务制度,严禁抽逃出资、挪用资金,董监高必须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2、税务合规是法定底线,必须刚性执行 按时申报纳税,建立税务内控,完整留存账册凭证,重视追征期、滞纳金、优先权规则,避免因治理混乱引发税务违法。3、 对外担保是高压线,必须纳入严格治理程序 坚持无决议不担保、无审查不担保、无评估不担保,严禁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无偿违规担保,债权人必须履行决议审查义务,否则自担风险。4、 三大风险必须一体化管控 公司治理、税务合规、对外担保同步管理、同步防控,任何一环缺失,都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二)对司法实践与管理人履职的参考价值1、 明确公司治理失范下实际控制人、股东、董监高穿透追责规则; 2、统一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追征期适用、顺位区分、金额核减裁判标准;3、确立违规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善意审查、过错责任司法尺度; 4、创新非货币财产分配模式,为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提供实务样本。七、结语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是中国中小民营企业公司治理失灵、税务合规缺位、对外担保失控的典型缩影。本案深刻表明:公司治理是企业生存的根基,税务合规是企业经营的底线,对外担保是企业必须严控的“红线”。三者缺一不可,一旦失衡,风险将快速传导、叠加、爆发,最终导致企业消亡。 本案通过破产程序的专业化、精细化处置,有效追回资产、核减不合理债权、创新分配方式,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推动僵尸企业有序出清,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路径。民营企业应当以案为鉴,健全治理结构、坚守合规底线、严控重大风险,方能行稳致远;司法机关与管理人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平等保护,统筹维护国家税收、职工权益、债权人利益与市场秩序,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发布时间:2026-04-28健康热线:0632-817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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