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跃娇律师建设工程案例
更新时间:2026-04-28 关注: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一:精准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实际施工人”千万工程款诉请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被告A集团公司中标承揽了某建设工程,并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A集团公司设立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枣庄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A集团枣庄分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C公司,将部分机械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2022年10月,原告某自然人甲(曾任上述C/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控制的两家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将A集团公司、A集团枣庄分公司、发包人B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个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A集团公司通过第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甲个人,要求A集团公司等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高达1100余万元。在另案中,甲已自认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主动撤回了甲个人作为原告的起诉,只将C/D公司作为原告。现其又变换身份,再次以甲个人名义起诉。
冯跃娇律师作为A集团公司及枣庄分公司的代理律师,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细致梳理和对法律关系的精准剖析,全程参与了一审、二审诉讼,提出了核心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二审均完全驳回了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为客户避免了巨额经济损失。(下附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各被告,单纯从程序上看就违反法律规定。
(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1、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担任C公司和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两个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
(1)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甲也曾作为原告之一提起诉讼,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甲认为参与案涉工程的行为确系法人行为,主动放弃了其原告身份。这是原告在同一行为中对自身行为性质的确认,这一确认效力应及于本案,其现在作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仅把自己代表两公司的行为改称为其个人行为,还把两公司的行为改称为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显然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甲自始至终一直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全案诉讼过程,所有主张都是两公司作为真实主体参与工程施工,从未有过甲个人才是施工主体的表述。甲作为两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两公司才是真实参与工程施工主体的陈述,一方面是对施工主体事实的自认,不容反悔;另一方面也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一致,真实客观;同时也是对本案中两个所谓《说明》的彻底推翻。
2、两个《说明》完全违背案件事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
(1)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变更记录载明,甲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甲的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法律后果只能由法人承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可见,单位对法院出具的证明,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单位盖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该两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贵州广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本院对贵州广电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说明》中的内容也完全虚假。首先,甲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两份说明完全无视登记股权的基本事实。其次,根本不存在A集团枣庄分公司转包工程的问题,内容完全虚假。再次,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法人承受的规定,从未听说过法人的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承受的说法。
(4)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甲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两公司而不是甲个人,既证实了两说明的虚假,也说明了甲指使出具说明的行为系一种无视法律和法庭尊严,出尔反尔,公然制造虚假证据的妨害诉讼的行为,这种捏造事实的行为,实质是一种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庭应该给予相应惩罚。
(5)从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认可其只是负责联系,具体施工是C公司和D公司实施的,也认可了其个人没有具体从事施工行为。
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施工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二)原告将A集团公司、A集团枣庄分公司及B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按原告诉状所述,第三人借用A集团公司资质承揽B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收取30%的管理费用。
如诉状所言,第三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如发包人B公司知晓借用事实,则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B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再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成为转包人;如果B公司不知晓借用资质的事实,则施工合同有效,认定A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的转包关系,第三人再次转包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特别指出,《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上述分析,按原告诉状陈述,第三人借用A集团公司资质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转包给原告,存在三个合同四方当事人,B公司与A集团公司的施工合同,A集团公司与第三人的转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的转包合同,存在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关系,原告是两次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按照上述会议纪要要求,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多层转包,原告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只能向其上一手主张权利。原告将B公司、A集团公司、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综上,原告既不是适格主体,起诉各被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依据原告诉状所述,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收取其30%的管理费,由其进行了实际施工。
按照这一陈述,原告至少应证明如下四个方面的事实:
1、转包合同的订立
2、转包合同的履行;
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
4、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转包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见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5页】
无效的施工合同的存在,是产生实际施工人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不仅不存在书面的无效的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即使转包的合意(口头的转包合同)也不存在,相反,原告提供的却是书面的且已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
原告试图通过提交与案外人没有否定甲说法的聊天记录,推定转包合同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案外人不是A集团公司或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是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她是不是否定甲的说法,都不能推定转包的存在;
第二,转包的合意,应该达成于原告施工行为发生之前,但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有过转包的说法,只是在最后验收交付完毕,原告才突然对案外人说出了“转包”一词,案外人不予理会再正常不过;
第三,默示的推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0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不能根据案外人的不予理会推定出其默认“转包”合意的成立。
由于不存在书面的转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或者A集团公司的任何人之间也没有过转包的合意意思,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转包合同,自然也不存在转包合同的履行问题。
C公司和D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行为,系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承揽施工行为,所以无论原告个人还是C公司和D公司,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被告承包并施工。
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包合同存在并已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及施工方,向法庭提交了第五组多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多份合同,依法分包劳务、租赁机械、购买物料、支付货款及工程款项、收取发票、组织施工、安排编写施工资料、申请并参与工程验收、交付,依法缴纳税款等,忠实履行着承包方的施工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声称的转包行为。
四、原告所谓的300余万元管理费根本不存在。
首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要根据是否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以及是否完全履行了无效的施工合同来判断,而不能根据是否存在管理费来判断。即使支付了管理费但没有从事实际承揽工程,也构不成实际施工人。
其次,原告所称的300余万元管理费隐瞒或捏造事实,根本不存在。
例如,(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原告全程参与了诉讼,一直主张C公司和D公司实际从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又指使两公司出具说明,说原告个人是实际施工人,任意改变已认可、已主张的事实。
原告为了杜撰根本不存在的转包,在(2022)鲁04**民初***号案件中,将支付给第三人的购物款以及转交给其他人的钱谎称转包的管理费,只是在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后才不得不改变说法。
为了杜撰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案外人公司按照其起草的内容出具伪证,伪造证据。
同样,为了杜撰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隐瞒事实,把与第三人发生的所有资金往来,都谎称管理费。但这种说法显然站不住脚,C公司和D公司依据合同得到了200余万元劳务费和300余万机械租赁费,合计500余万元,原告怎么可能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余万元管理费?
其主张为管理费的300余万,被告都举证证明了款项来源及转款原因,再次证明了原告为了杜撰根本不存在的实际施工人,仍然隐瞒事实,伪造证据。
综上,本案大量的事实证明,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
开工、组织施工、到验收结算,都是被告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筹措资金、购买物料、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整个施工过程中仅有书面凭证的施工费用就高达1700余万元,全是被告A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无法想象原告仅凭着帮着被告制作了一些施工资料、在供货单位送货时签了几个名字,就竟然把自己包装为实际施工人,公司起诉不行就再由法定代表人起诉,滥用诉权,特别原告向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起诉并查封被告账户资金1100多万元,已经涉嫌虚假诉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图通过“实际施工人”制度滥用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原告甲试图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经营行为,混同为其个人行为,以牟取超出其合同权利的不当利益。代理律师精准把握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认定趋于严格、防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导向,从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错误、事实证据不足三个维度构建了严密的抗辩体系。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有力维护了合法签约方的合同权益和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案例二:精准运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2条,击破“有章无人”式虚假诉讼,迫使原告撤诉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原告鸡西市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黑龙江省某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改造工程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上海某公司称,其从未承接案涉工程,也不认识原告及其经营者,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冯跃娇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敏锐发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存在重大疑点:合同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无法辨认、联系电话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无法提供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冯跃娇律师据此制定了“否认合同关系、质疑公章真实性、主张原告举证不能”的诉讼策略,全程参与两次庭审。
在原告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冯跃娇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指出:即使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证明系何人、在何权限范围内加盖,合同关系仍不成立。最终,原告在面临败诉风险及鉴定成本压力下,主动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冯跃娇律师成功为客户实现了零成本化解纠纷的完美结果。(下附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仅以加盖了所谓被告公章的合同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存在以下致命缺陷:合同中记载的被告方联系电话“157******”,经法院当庭核实,机主回复“不姓赵,三、四年前购买的手机号码”,与被告无关;另一号码“138*******”无法接通。
原告也无法陈述清楚合同签订的具体经过,甚至记不清被告方签约人员的姓名,仅模糊回忆“也姓赵”。更无法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附件材料,包括《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介绍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既无法证明盖章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该人员具有代理权限,其举证义务尚未完成。
二、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仍不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果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据此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代理律师明确指出:公章真伪并非本案唯一争点,“有章无人”同样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67页明确指出:“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无法确定合同上的“行为人”是谁,无法证明该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更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前提是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原告连对方姓名都记不清,显然未尽到最基本的核实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原告申请鉴定系滥用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准许。
原告在无法说明合同签订过程、无法提供合同附件、无法证明行为人身份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申请公章鉴定来“倒逼”被告承担责任。代理律师明确指出:
1、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应通过鉴定来替代其基本的举证义务。
2、即使鉴定结果为真章,因无法确定行为人,合同仍不成立,鉴定已无实际意义。
3、原告滥用司法鉴定申请权,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未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下,主动申请撤诉。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章无人”式虚假诉讼案件。原告无法证明与其签约的行为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仅凭一份加盖了所谓被告公章的合同,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代理律师精准运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的最新规定,明确指出“不能确定行为人,即便公章为真,合同也不成立”的核心抗辩理由,成功阻却了原告的鉴定申请,最终迫使原告主动撤诉。本案对类似“公章真伪不明、签约主体不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效遏制了企图通过模糊签约主体来转嫁成本、谋取不当利益的诉讼投机行为,维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交易安全。
案例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与工期延误反诉的博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某公司承建山东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暂估价4500万元。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开工,2018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30日,山东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于2021年4月20日转入重整程序,同年8月1日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湖北某公司于2021年4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对债权审查意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程款债权42,667,851.44元,并确认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东某公司随即提起反诉,主张湖北某公司支付水电费386,821.9元、工期延误损失16,180,796.18元及审计费55万元,合计约1720万元。
冯跃娇律师作为山东某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诉及反诉的一审、二审程序。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湖北某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代理人通过扎实的证据准备和精准的法律论证,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湖北某公司撤回起诉,山东某公司撤回反诉,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较一审判决减少500余万元,成功实现了客户利益的最大化。(下附核心代理意见)
一、精准界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优先权金额限制在评估价值893万余元范围内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何范围为限。
代理人明确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限。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湖北某公司施工的热电项目建筑工程在清算价值下的评估值为8,933,904.82元。
据此,代理人主张:湖北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上述评估价值范围内,超出部分应转为普通债权,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这一主张为后续的和解谈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效降低了客户的即时偿付压力。
二、山东某公司提起反诉并上诉,成功以工期延误为筹码迫使对方大幅让步
面对湖北某公司高达4200余万元的本诉请求,代理律师并未消极防御,而是主动出击,代理山东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湖北某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水电费及审计费合计约1720万元。一审虽未支持反诉请求,但代理律师敏锐意识到: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湖北某公司逾期竣工长达500余天,一审未支持主要基于补充协议的认定,但二审仍有争取空间。
为此,代理律师代理山东某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系统阐述了八项上诉理由,重点包括:
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开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8月3日,逾期534天,证据确凿;
补充协议未免除工期违约责任:2018年4月16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整体工期的延误,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20%;
湖北某公司未提供工期顺延的证据:其提交的工程量增加签证均未涉及工期顺延内容,也未在施工期间提出顺延请求;
逾期付款主张不能成立:山东某公司系根据湖北某公司的付款申请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这一上诉策略产生了关键的诉讼压力。湖北某公司面临二审可能改判支持工期延误损失的风险,一旦改判,其本诉获得的工程款将被大幅抵扣。正是这一反诉压力,成为推动双方和解的核心杠杆。在二审阶段,代理律师积极推动和解谈判,最终促成湖北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山东某公司撤回反诉上诉的和解方案,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较一审判决减少500余万元。
三、代理山东某公司系统抗辩工程造价扣减项目,有效压缩工程款金额,为和解创造有利条件
在本诉工程造价的认定上,代理律师并非被动接受鉴定结论,而是主动代理山东某公司提出多项扣减主张,系统地质疑鉴定意见中不利于山东某公司的计价项目,有效压缩了湖北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后续和解谈判创造了有利的筹码。
1.主张审计总价下浮2.5%,要求扣减约202万元。
代理律师指出,合同专用条款第19.3条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应按照审计总价下浮2.5%”,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审计方式的变化而改变。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同样是对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结论更应适用下浮条款,否则将导致合同约定被架空,严重损害山东某公司的合同权益。
2.主张新增钢筋接头项不应计取,要求扣减约52.6万元。
代理律师深入研究了电力概算定额的技术规范,发现定额第七章说明第6条明确规定“定额中的钢筋量包含结构钢筋、构造钢筋、施工措施钢筋、钢筋连接用量”。湖北某公司投标报价即采用电力概算定额,其综合单价已包含钢筋连接费用,鉴定意见另行计取新增钢筋接头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为此,代理律师专门制作了《新增1钢筋接头金额明细表》,逐笔列明53笔费用的页码及金额,以表格形式直观呈现给法庭,极大增强了说服力。
3.主张材料差价计算依据错误,要求扣减约395.5万元。
代理律师指出,合同约定工期245天,工程应于2017年2月16日竣工,材料差价应以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枣庄信息价平均价作为调整依据。鉴定意见采用整个施工周期的平均价,因工期延误系湖北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不应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得额外的材料差价利益。
4.主张55万元审计费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
代理律师指出,合同专用条款第28.4条明确约定“若在审核后核减率超过5%,则按每超出1%承包人的调差审定额下浮2%,同时承担全部审计费”。湖北某公司申报结算金额88,74余万元,山东某公司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审计金额为67,86余万元,核减率高达23.53%,远超5%的约定标准,55万元审计费依法依约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
5.主张水电费386,821.9元应由湖北某公司承担。
代理律师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用水量、用电量原始记录,其中用电量合计612,849度,按合同约定单价0.6元/度计算,电费为367,709.4元,水费19,112.5元,合计386,821.9元,证据链完整、金额准确。
上述扣减主张虽未在一审中获得完全支持,但代理律师通过系统性的抗辩,成功将工程造价争议从“是否应当支付”引导至“应当支付多少”的精细化争议轨道,使法庭充分认识到山东某公司在工程款金额认定上的合理诉求。更重要的是,这些扣减主张在二审上诉中被完整保留,成为与湖北某公司进行和解谈判的重要筹码——湖北某公司清楚地意识到,如果二审继续诉讼,其工程款将面临被大幅扣减的风险。正是这种“进可攻、退可守”的诉讼态势,为最终的和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二审和解:以专业谈判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
一审判决后,山东某公司对部分不利认定(如工期延误反诉被驳回、审计费55万元未支持等)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代理人综合评估了全案风险与收益,认为:
本诉方面,一审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基本合理,继续抗辩的空间有限;
反诉方面,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虽在一审未获支持,但二审存在不确定性;
破产重整程序已执行完毕,山东某公司正处于恢复经营的关键时期,持续诉讼将耗费大量时间和管理成本。
基于以上判断,代理人积极推动双方和解谈判。最终,双方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湖北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山东某公司撤回反诉上诉,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较一审判决减少500余万元。这一结果既避免了二审诉讼风险,又大幅降低了客户的现金支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商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宗典型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工程造价争议的审理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代理人精准把握了破产法与建设工程法的交叉适用规则,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在二审阶段成功促成和解,为客户减少支出500余万元,有力维护了重整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
上一篇:李胜律师劳动争议案例
-
下一篇:冯克法律师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