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亮律师公司治理案例
更新时间:2026-04-28 关注:6
公司治理案例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通过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扩大执行主体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由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设立,另一名股东王某某。该公司与多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允诺月息2.5%-3%,并向外放贷。
2017年11月9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单位甲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2.3万元。该判决作出后,甲公司经强制执行未退赔被害人任何损失。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董某因本案无法推进,咨询米亮律师。米亮律师通过分析研判,发现2019年1月26日,甲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甲公司系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吊销。而公司股东王某、王某某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扩大执行主体。于是以王某、王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定认为:
“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并责令被告单位甲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622.3 万元。原告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权利已获得救济途径,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审裁定认为:
“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甲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而且已经判决责令由案外人甲公司退赔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就案涉款项的性质、退赔主体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就相同款项再次诉请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两次审理均驳回起诉后,米律师代理当事人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定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 50 万元,责令退赔董某等被害人经济损失 622.3 万元。但,甲公司经强制执行未能退赔董某等人损失,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系董某等六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王某、王某某系甲公司的股东,董某等六人以王某、王某某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为由,要求王某、王某某承担其债权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与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刑事案件有牵连,但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董某等六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刑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审裁定认为董某等六人权利已通过刑事诉讼获得救济途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王某、王某某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虽然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王某仍处于羁押状态,但王某服刑期满后至今,王某、王某某仍未履行清算义务,显属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王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公司借款合同、收据等资料被其销毁,记账本也没有保管。现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以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现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利益受损事实已经存在。王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一审判决:
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公司对原告负有的退赔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本案当事人找到本律师时,因集资款无法收回,上访多年求告无门,非常着急。因原审刑事判决只判决甲公司退赔,未判决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退赔,甲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而王某服刑期满后即逍遥法外,案件一时陷入困境。本律师经梳理案件事实后,制定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策略。但对于这种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否追究股东清算责任并未查到相关案例,故预感存在较大难度。果然提起诉讼后即被法院以不属于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本律师坚信自身判断,坚持上诉、再审,最终通过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后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过历时两年诉讼,最终取得了圆满结果。
二、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跨越新旧公司法实施时可以通过追究公司股东及董事共同承担清算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欠乙银行贷款本金1700万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多年未能执行到位,且甲公司已被多个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后乙银行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委托米亮律师推进本案执行。米律师通过分析研判,发现该公司有股东5人(其中1人已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1人。2020年12月29日,甲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公司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旧公司法规定可以提起诉讼追究股东清算责任。但当时新公司法即将生效,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只能追究董事清算责任,这将导致责任人的数量大大减少。米律师认真研究法律规定后,以甲公司4名股东及1名董事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详尽代理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米律师的意见,判决3名股东及1名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下附代理意见)。
(一)关于五被告是否为适格清算义务人问题
被告甲、乙、丙、丁为公司股东,被告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简称旧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第232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昊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根据以上规定,应当适用旧公司法第183条,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由于应当清算时民法典已经生效,而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故被告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也应一并作为清算义务人。
(二)关于被告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问题
根据本案庭审可知,五被告自公司2020年底营业执照吊销后,直至本案起诉前四年多的时间里,对公司清算事宜不闻不问,持放任态度。直至原告起诉后,才采取了登报、召开股东会、报警等补救措施,原告认为,这些措施都于事无补,属于为逃避责任的事后补救措施。虽然“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清算人在公司吊销后为履行义务曾采取积极措施,但由于非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清算。但本案五被告自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未对清算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而且丙属于公司监事,持股30.3%,甲、乙持股均超过10%,不属于小股东。故各被告均属于履行清算义务。
另,部分被告提出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其不掌握公司账簿,无法清算,故不属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是不能清算理由。其也并未举证公司账簿现存放在何处,也未证明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该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债权人利益是否严重受损问题
原告自立案执行以来,1700万元本金的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严重受损。
(四)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利益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部分被告抗辩称公司吊销前即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举证,公司在吊销前仍有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租金等,且根据工商登记可知,公司设立时实缴了666万元资金,因被告未及时清算,导致机器设备被以物抵债给个别债权人。虽然公司仍有部分厂房处于查封、抵押状态,但由于目前公司资产、债务、账簿均不清楚,导致公司清算不能。如五被告及时履行清算程序,账簿还有可能找到,原告也可能得到部分清偿,但因五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未得到任何清偿,故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办案心得:
本案公司吊销发生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可以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但能否追究董事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米亮律师通过认真研究法律,认为尽管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民法典第70条已规定法人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且公司未清算事实持续到民法典生效后,故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规定追究董事责任。这一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公司执行不能时可以通过同时追究现股东违法减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扩大执行主体。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保管责任纠纷,被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只执行到小部分案款,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乙公司委托米亮律师推进执行。米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卷材料,发现甲公司现股东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且在减资时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经调查公司银行流水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甲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事实。于是先以甲公司现股东为被告,以违法减资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得到了法院支持。再以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得到了法院支持。甲公司原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乙公司同时追究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责任属于无限穿透,不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认为公司现股东违法减资和原股东抽逃出资系两个独立的责任,故未支持原股东观点。
办案心得:
本案在公司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前提下,通过灵活适用公司法原理,分别通过起诉公司现股东,及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累计增加了6个被执行人,为执行顺利回款打下了基础。
-
上一篇:任颜松律师刑事合规案例
-
下一篇:李胜律师劳动争议案例